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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0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芳琴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芳琴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钱某,被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4时30分许,吴芳琴至联家超市开设于本市某路XXX号的古北店购物,在使用由联家超市管理的三楼卫生间时,因故滑倒受伤。吴芳琴受伤后先后在某医院1、某医院2、某医院3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目前,吴芳琴治疗均已终结。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联家超市是否应当对吴芳琴所受的损害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吴芳琴提供了两张照片以证明联家超市古北店的三楼卫生间内地面湿滑且无任何警示标志。联家超市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该两张照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也无法看出地面是否湿滑有积水的情况,故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芳琴要求联家超市因所管理的卫生间地面湿滑导致其摔倒承担侵权责任,需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吴芳琴虽然提供了两张照片,但该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是否系事发当时的状况,亦难以看出地面湿滑有积水,且联家超市对地面湿滑有积水的情况予以否认。因此,吴芳琴要求联家超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然,联家超市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吴芳琴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据此判决:一、驳回吴芳琴全部诉讼请求;二、联家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吴芳琴10,000元。鉴定费1,930元,由吴芳琴负担。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吴芳琴负担。
原审判决后,吴芳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联家超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7,799.67元。上诉人诉称,其在联家超市所管理区域摔倒受伤系事实,事发卫生间的台阶高度为0.18米,踏步仅一级,未采用防滑地砖,不符合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6.1“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米”、“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踏步应防滑”等规定,故联家超市未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联家超市不同意上诉人吴芳琴的上诉请求,认为超市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提及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不适用本案卫生间的情况,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吴芳琴摔倒的事发卫生间内,各个隔间至地面均设有一级台阶,踏步高度为0.18米。
本院认为,联家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其经营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强制或者行业规范的安全标准。本案所涉卫生间的台阶踏步数与高度设置均未达到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对于公共建筑台阶设置的要求,属于设施瑕疵,客观上增加了使用人员因此摔倒的风险。联家超市所称上述国家标准不适用于卫生间设计之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联家超市作为对该卫生间负有管理职责的义务主体,长时间里放任危险隐患存在,未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吴芳琴摔倒受伤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然而,吴芳琴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认知、辨识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卫生间相较其他场所具有潮湿易滑等特点,尽到谨慎慢行等安全注意义务,现吴芳琴在使用公共卫生间时不慎摔倒以致受伤,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联家超市应对吴芳琴摔伤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现对吴芳琴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吴芳琴凭据主张7,835.67元,联家超市对外购药物产生的57.2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用途无异议,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为7,778.47元。2、护理费,吴芳琴主张7,350元(70元/天×105天),联家超市仅认可30元/天的标准,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吴芳琴的伤情,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5,250元。3、营养费,吴芳琴主张4,200元(40元/天×105天),联家超市仅认可1,500元(20元/天×75天),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吴芳琴的伤情,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5天,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认可吴芳琴的住院天数为11.5天,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5、交通费,吴芳琴主张1,208元,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就医次数以及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吴芳琴的伤残等级以及户籍性质,本院参照原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376元。7、物损费,吴芳琴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目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吴芳琴主张1,000元,因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9、其他支出项目,吴芳琴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复印费50元、查档费20元,联家超市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97,854.47元,由联家超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9,356.34元,其余部分由吴芳琴自行承担。吴芳琴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受伤致残必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对该项目予以认可,并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吴芳琴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由联家超市承担。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的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芳琴赔偿人民币29,356.34元;
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芳琴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吴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元,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合计由吴芳琴负担3,070元,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元,由吴芳琴负担1,719元,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
代理审判员 杨艺珅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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