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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0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海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夫顺。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海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夫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颖。
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灯余。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颛顺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24日4时34分许,受害人陈小虎驾驶牌号为苏CPJ830小型普通客车沿林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三路路口南侧约100米处时,该车辆车头撞击李灯余驾驶的牌号为沪D12845重型厢式货车车尾,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为陈小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事发时李灯余驾驶的车辆在机动车道内的状态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经调查事发时该车辆在机动车道内处于停止状态还是行驶状态这一事实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李灯余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内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悬挂号牌“沪D12845”重型厢式货车与悬挂号牌“苏CPJ830”小型普通客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结论是悬挂号牌“苏CPJ830”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部与悬挂号牌“沪D12845”重型厢式货车右后部相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同时,鉴定部门还对陈小虎尸表检验、死因分析及血液中乙醇检测,结论为陈小虎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事发后,受害人陈小虎因医院抢救治疗而发生急救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5元,此款由李灯余垫付,后陈小虎因抢救无效死亡,于2012年12月29日火化。
陈小虎自2005年起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农贸市场内经营水产生意,并一直居住在该市场二楼至交通事故发生日。牌号为苏CPJ830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小虎,该车辆已发生牵引费1,050元;经鲍海颜、陈夫顺、沈洪侠、陈晨、陈颖(以下简称鲍海颜等五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该车辆以51,000元推定全损,且已被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回收。陈夫顺、沈洪侠分别系陈小虎的父亲、母亲,陈小虎生前与鲍海颜系夫妻关系,陈晨、陈颖均为陈小虎的女儿。根据鲍海颜等五人提供的证据,陈小虎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现鲍海颜等五人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致其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5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牵引费1,050元、车辆报废损失51,000元、衣物损300元、误工费4,860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鼎和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余额由李灯余负全额赔偿责任,上海颛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颛顺公司)对李灯余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牌号为沪D12845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颛顺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鼎和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原审诉讼中,颛顺公司至法院称,其与李灯余是挂靠关系,牌号为沪D12845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李灯余,该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故其不同意对涉案交通事故中李灯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之责,应由李灯余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均同意李灯余及鼎和保险的意见。牌号为沪D12845的重型厢式货车在鼎和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对鲍海颜等五人请求的赔偿金额,同意李灯余和鼎和保险的意见;诉讼费确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若李灯余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则应由鲍海颜等五人自行承担,若法院认定李灯余负有过错,则应由李灯余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责任,因事发时李灯余驾驶的车辆在机动车道内的状态与事故成因有关,但该事实无法查清,故仅出具证明而未认定具体责任。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也未有充分依据证实此节事实,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故由此点引发的受害人陈小虎与李灯余的民事责任相当,又因事故证明已明确陈小虎在本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受害人陈小虎与李灯余应负的赔偿责任分别为65%与35%。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牌号为沪D12845的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鼎和保险,故鼎和保险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颛顺公司确认其与李灯余系挂靠关系,故其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李灯余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核查了鲍海颜等五人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5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牵引费1,050元、车辆报废损失51,000元、衣物损3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910,645元。以上损失由鼎和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鲍海颜等五人112,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798,460元,由鼎和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鲍海颜等五人35%即279,461元,综上,鼎和保险的赔偿总金额为391,646元。又因李灯余已垫付急救医疗费185元,故为便利当事人,原审法院确定将该185元视作代表鼎和保险向鲍海颜等五人垫付,即由鼎和保险再赔偿鲍海颜等五人391,461元,另185元返还李灯余。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鲍海颜、陈夫顺、沈洪侠、陈晨、陈颖各项损失合计391,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灯余人民币1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22.73元,由鲍海颜、陈夫顺、沈洪侠、陈晨、陈颖共同负担4,283.86元,李灯余、上海颛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38.87元。
鼎和保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鼎和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鲍海颜等人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是:涉案交通事故是由两辆机动车相撞所引起的,故李灯余一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然鲍海颜等五人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李灯余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灯余一方承担35%的事故责任没有依据,鼎和保险仅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鲍海颜等五人辩称,李灯余在快速车道内违规停车,导致受害人陈小虎驾驶车辆与其相撞,最终死亡。李灯余一方应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灯余述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灯余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系因陈小虎与李灯余分别驾驶的车辆相撞而引发,双方行为与损害后果的产生均具有因果关系,从两人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分析,原审法院酌定李灯余一方承担事故35%的责任,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鼎和保险上诉请求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1.92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莎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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