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737号 原告陆甲。 原告陆乙。 原告陆丙。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被告陆丁。 被告黄某某。 被告陆A。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甲、陆乙、陆丙与被告陆丁、黄某某、陆A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陆乙、陆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陆丁、黄某某、陆A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颖浩、陈雁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审理期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甲、陆乙、陆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陆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三原告及被告陆丁。被告陆丁、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陆A。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周桥村陆家宅XXX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登记为杨某某,立基人为杨某某夫妇及三被告。1993年6月,上述五立基人申请经原东沟乡人民政府批准,拆除老房84平方米,翻建占地84平方米(实际建造占地76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幢及占地8平方米平房一间。1999年4月,上述五人申请经批准,拆除老房19平方米,翻建占地19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幢,房屋建成后由上述五人居住使用。2004年6月17日陆某某去世,2011年4月22日杨某某去世,两人均未留有遗嘱。三原告依法享有继承陆某某与杨某某在系争房屋中遗产份额的权利,但与三被告就继承事宜协商未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对系争房屋予以析产继承并依法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陆丁、黄某某、陆A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亲属身份关系、被继承人陆某某、杨某某死亡时间及两次建房情况属实,但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依据法律规定非本地农村集体人员不能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也不能通过继承得到该房屋。此外,根据继承法规定,被告陆丁对两位被继承人生前照顾较多,继承遗产时应分得更多的份额;被告黄某某虽然不是继承人,但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照顾较多,依法亦可以分得适当份额。被告陆A系独生子女,在申请建房时的份额是二份,故在析产时应考虑相应份额。系争房屋现处于共有状态,通过折价的方式给予三原告经济补偿更为合理,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甲、陆乙、陆丙与被告陆丁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陆丁、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陆A系被告陆丁夫妇之女。被继承人陆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三原告及被告陆丁。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登记为杨某某,立基人为杨某某夫妇及三被告共五人。1993年6月,上述五立基人申请经批准,拆除老房84平方米,翻建占地84平方米(实际建造房屋占地76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幢及占地8平方米平房一间,其中平房坐落于二层楼房的东南方,两处房屋相分离。1999年4月,上述五人申请经批准,拆除老房19平方米,翻建占地19平方米(实际建造房屋占地28.47平方米,超占9.47平方米)二层楼房一幢,该房屋位于前述占地76平方米二层楼房的西侧并与其相连(合用一墙),未建造楼梯,与占地7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共用楼梯。三处房屋建成后由上述五位申请人居住使用。被继承人陆某某、杨某某生前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其晚年生活由被告陆丁夫妇照料较多。2004年6月17日陆某某去世,2011年4月22日杨某某去世,两人均未留有遗嘱。现系争房屋由三被告居住及出租。因原、被告未能就系争房屋的继承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致讼。 审理中,三原告认为两位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拥有72平方米遗产份额,三原告与被告陆丁四人每人继承18平方米份额。鉴于房屋现状,三原告主张占地19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及占地8平方米的平房由三原告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考虑到三被告的居住及生活状况,为避免不必要的矛盾,三原告承诺其享有的遗产份额可由三被告无偿居住使用至房屋拆迁时止。被告坚持其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二份、农村建房交款通知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建房施工许可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生活用品发票,被告提供的墓地所有权凭证、证人孙福珠、孙凤珠的当庭证词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占。同时,继承权男女平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系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性质的房屋,立基人为被继承人陆某某、杨某某及三被告五人。该五人对其申请翻建的建筑面积19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陆某某、杨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二人享有的79.20平方米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应由三原告及被告陆丁四人继承。被告陆丁对二位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可以适当多分遗产。现三原告主张享有占地19平方米二层楼房及占地8平方米平房,共计46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其余占地7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由三被告共有,未有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对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可由三被告无偿居住使用至拆迁时止的承诺,系对其自有财产的处分,充分考虑到了房屋现状并能有效避免矛盾产生,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被告间房屋的合用墙,应由原、被告共有。占地19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中超占的9.47平方米房屋建筑材料归三被告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周桥村陆家宅XXX号于1993年6月经申请建造占地7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及占地8平方米的平房,1999年4月经申请建造占地19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中,占地19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及占地8平方米的平房房屋产权由原告陆甲、陆乙、陆丙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占地7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房屋产权归被告陆丁、黄某某、陆A共有; 二、上述占地76平方米二层楼房与占地19平方米二层楼房的合用墙由原告陆甲、陆乙、陆丙与被告陆丁、黄某某、陆A共有; 三、上述占地19平方米二层楼房中超占9.47平方米的建筑材料归被告陆丁、黄某某、陆A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93元,由原告陆甲、陆乙、陆丙共同负担人民币417元,被告陆丁、黄某某、陆A共同负担人民币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