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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4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起麟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4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起麟、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秋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系原、被告分得的动迁安置房。之后原告与被告离婚,支付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元后,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然而被告却占据该房屋拒不迁出,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101室房屋内迁出。
  被告黄某某辩称,101室房屋是其唯一住所,自己没有工作和收入,故不同意迁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01室房屋系原、被告分得的动迁安置房。2011年7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后被告未能按照调解书上的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2013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原告取得101室房屋所有权,并支付被告6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将600,000元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5565号民事调解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88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拆迁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犯。原告杨某将600,000元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应视为其已履行支付义务,101室房屋归其所有。被告黄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迁出101室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秋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迁出。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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