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立强钢管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腾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温州市立强钢管厂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上海精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是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里星富街;且其与上海精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纠纷已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审证据材料,本案被上诉人上海精铸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松江区**镇**贸易城*区**A幢**号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