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0
摘要:(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敏,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强,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 委托代理人黄云飞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敏,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强,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
委托代理人黄云飞,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小灿
上诉人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寿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原审第三人李小灿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敏,被上诉人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小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2日,陈丽签署了“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以其女潘思羽为被保险人,向长生寿险公司投保了该险种。上述投保单上载明营销员是本案第三人李小灿,但实际营销该保险的是其下级即长生寿险公司员工潘华溢。之后,长生寿险公司签发合同号码为0100033758的《保险单》一份,载明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2日、生效日期为2010年9月3日零时;投保人为陈丽,被保险人为潘思羽;主合同为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同),保险期间为98年,交费期间为10年,保险费每期9,938元,主合同交费期满日为2020年9月3日零时,期满日为2108年9月3日零时;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保险期间1年、交费期间1年、保险费158元。合同并附《长生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长生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现金价值表》等。陈丽依约向长生寿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9月9日,长生寿险公司客服人员向陈丽进行电话回访,告知其保险合同缴费期为10年、每年保险费为10,096元、红利分配由分红保险的经营状况决定故而是非确定的、陈丽享有10天犹豫期等,陈丽均表示知道;长生寿险公司客服人员询问陈丽是否看过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内容,陈丽回答基本看过。之后,陈丽认为保险合同内容与潘华溢当初所称不符,与潘华溢交涉,潘华溢以该高收益的产品只有VIP客户才能购买,其将该产品卖给陈丽等普通客户,上级正核实名额为由,收回陈丽处的上述保险合同原件,其再将合同交还陈丽时,合同中新增了系争合同页。2012年11月26日,陈丽等四名投保人向长生寿险公司发函,称于2012年10月及11月间与长生寿险公司多次电话、实地沟通保险合同事宜后,经考虑不同意办理退保,要求长生寿险公司继续按合同附档履行。2013年1月28日,长生寿险公司向陈丽发函,称有不法分子假冒长生寿险公司名义在保险合同中私自夹带伪造合同页,擅自变更合同约定,要求陈丽在2013年3月15日前办理退保,否则视为同意按长生寿险公司真实签发的、未经非法变造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2月5日,陈丽回函长生寿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长生寿险公司上述方案,要求该公司按系争合同页内容履行。双方争执无果,陈丽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编号为A0100033758的附加合同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全部由长生寿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系争合同页抬头印刷为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合同编号为A0100033758,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险种与原保险合同一致。正文载明:“尊敬的陈丽女士:非常感谢您对本公司的信任与支持。本公司已仔细审核了您的要保申请。缴费满五年后,获(基本保额、现金价值、保险金、累积生存金之和),共计壹拾壹万贰仟壹佰柒拾捌元整,结算后详见现金价值表。注:实际红利水平详见利益测算书。此合同缴费期五年,每五年为一次结算期,结算后此合同终止。若您有任何疑问,请与您的营销员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落款为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精算部,加盖该部业务专用章,落款日为2011年6月24日。
另查明二,沪公(静)立字【2012】第2917号案件讯问笔录(第八次)载明,潘华溢自认从2010年11月入职长生寿险公司后,私刻了长生寿险公司多枚印章,其中即包括“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精算部业务专用章”。
另查明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2013)静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潘华溢于2010年11月24日与长生寿险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又于2011年2月10日与长生寿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长生寿险公司浦东张杨路营销服务部育成经理,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负责代为招募保险营销员的职责,同时负责管理下属保险营销团队业务员,并指导保险业务员开展相关业务,按公司规定不能销售保单,工作地点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699号608室、9楼以及浦东新区张杨路188号205室。潘华溢在担任长生寿险公司上海营业部育成经理期间,利用管理保险营销团队营销员,并指导、参与营销员开展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具有采用修改保险合同内容、伪造被害单位印章、印文等方式伪造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潘华溢犯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一万元,罚金二万元。
另查明四,2011年7月,陈丽经潘华溢介绍,参加长生寿险公司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活动。于2011年7月6日签署了长生寿险公司的《考前培训承诺书》,并于7月26日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陈丽与长生寿险公司曾于2011年9月22日签署《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陈丽与长生寿险公司签订的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该合同进行补充、变更,现双方争议焦点即为之后出具的系争合同页是否有效。审理中,长生寿险公司辩称案外人潘华溢伪造该公司印章属于刑事违法行为,不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原审法院认为,潘华溢犯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与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刑事法律规范评价的是潘华溢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被害单位即长生寿险公司的财物,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未对潘华溢对外签订保险合同进行评价、认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其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本案中,潘华溢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系争合同页时,担任长生寿险公司浦东张杨路营销服务部育成经理,其职责是代为招募保险营销员及管理、指导保险营销业务员,并不具有对外代理销售长生寿险公司保险合同的权利。更何况,潘华溢采用私刻长生寿险公司印章的形式,伪造系争合同页,该页所载内容超越了原涉案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的固有内容。故潘华溢出具系争合同页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除外。本案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在于,潘华溢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此需从权利外观和主观因素两方面分析,即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陈丽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原审法院对此详述如下:
一、关于权利外观方面。首先,潘华溢的身份、职务与长生寿险公司具有密切关联性。潘华溢交付系争合同页时担任长生寿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育成经理。长生寿险公司虽辩称育成经理无权销售保单,但未举证证明该内部规定已在缔约前向投保人披露。而潘华溢在长生寿险公司担任一定领导职务,且负责管理、指导保险营销工作,其职务等级和从事业务的关联度,足以令一般投保人产生其有权代理长生寿险公司销售保险的认知。其次,潘华溢对陈丽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2010年8月22日陈丽通过潘华溢的介绍向长生寿险公司投保时,虽然当时潘华溢尚未和长生寿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不当然具有代理长生寿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的权利。但长生寿险公司最终出具涉案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亦收取了陈丽交纳的保险费,该结果足以使陈丽相信潘华溢事实上具有代理权。同时,审理中长生寿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8即陈丽在长生寿险公司处的投保清单,对于其中于2010年7月9日投保的天康意外伤害保险、天祥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两项,长生寿险公司自己亦在“营销员”一栏记录为胡希俊、潘华溢。故可认为即使长生寿险公司内部规定育成经理不得对外销售保险,但实践中对其实际参与销售行为仍予以默许。本案保险投保单上虽写明营销员为李小灿,但审理中长生寿险公司确认李小灿和潘华溢的上下级关系,李小灿亦承认潘华溢实际从事销售业务,以及存在同事销售保险由自己挂名的情况。故李小灿形式上的营销员名义对陈丽相信实际操作的潘华溢具有代理权尚不构成充分阻碍。因此,就同一份合同,当潘华溢之后补充交付系争合同页时,基于以往的合同订立过程,陈丽有合理理由推断潘华溢的该行为亦基于长生寿险公司合法授权。再次,从陈丽提供的录音分析,原保险合同成立后,潘华溢与陈丽就本案合同“修改”问题磋商、讨论时,系处于长生寿险公司的某办公场所,而非潘华溢的私人处所。该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使潘华溢的行为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陈丽有理由认为后出具的系争合同页系基于长生寿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最后,系争合同页上加盖了“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精算部业务专用章”,虽然该章系潘华溢私刻,但除部门名称外,印章的大小、样式、风格均与原合同章极为相似,难以用肉眼辨其真伪。长生寿险公司称其不存在该章,但一般投保人并不熟知保险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能分配,并无充分动机质疑其存在。
二、关于主观因素方面。首先,陈丽与潘华溢之间存在交易历史且具有一定熟识度。除本案保险外,陈丽还在同期通过潘华溢向长生寿险公司成功投保了天康意外伤害保险、天祥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等。甚至陈丽为协助潘华溢达成长生寿险公司对其人员扩展的考核要求,还参加了长生寿险公司的培训,成为长生寿险公司的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故陈丽对潘华溢有代理权产生信赖具有合理理由。其次,陈丽已尽与交易内容、过程及自身知识程度基本相称的注意义务。录音表明,陈丽也曾对保险收益、修改合同的手续等产生过疑问,并向潘华溢提出质询。潘华溢则以该高收益的产品只针对VIP客户且即将停产、其他保险公司还有收益更高的内部产品、其上级正核实名额故需收回合同原件等理由回复,承诺自己从未违反长生寿险公司的规定,并根据利益测算书详细计算、核对了系争合同页上的项目及金额,用以打消陈丽的顾虑。考虑到交易历史、熟悉程度,以及陈丽作为普通人对保险公司及保险知识的认知程度,陈丽相信潘华溢出具的系争合同页是原合同的一部分并不具有显著过失。尤其考虑到潘华溢在长生寿险公司处的职位和业务范围,陈丽也难有其他更方便、快捷及廉价的手段核实其代理权限和合同真伪。再次,长生寿险公司辩称,系争合同页的收益项目及金额不符合保险常识、高于正常回报,陈丽应当注意到该明显瑕疵。但是,原保险合同中并未向投保人明确收益的构成、概念和计算方式,并称保险利益测算书上部分金额并不确定。陈丽作为不具备相当保险知识的普通投保人,对系争合同页所载基本保额、现金价值、累积生存金等专业术语的理解和适用无法达到与保险人一致的程度。尤其经潘华溢详细解释并计算、核对后,陈丽对其承诺的收益具有期待符合常理,并不能体现陈丽具有恶意。当然,原审法院也注意到陈丽曾于2011年7月参加考前培训并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但此时间已在系争合同页出具之后。且长生寿险公司的证据亦表明,陈丽参加培训和通过考试之间不足20天,即使考虑到知识储备期间,长生寿险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系争合同页出具时陈丽已具备足够知识能力判断其承诺的收益具有重大瑕疵。长生寿险公司还辩称陈丽在客服回访时对保险期限问题故意欺骗,错失暴露问题的机会。但是,长生寿险公司客服系在2010年9月回访,陈丽针对当时取得的未修改的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期限回答并无错误,更难谓故意欺骗。最后,潘华溢的刑事案件表明,其伪造印章、修改合同的行为长期存在,长生寿险公司及大量投保人均未曾发觉,直至2012年底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介入后才予以查明。在此之前,要求陈丽以一己之力洞察潘华溢的上述违法行为,未免过苛。
综上,考量系争合同页的订立过程中的各种因素,案外人潘华溢的行为足以令陈丽产生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陈丽不知道潘华溢无权做出系争合同页所载约定的承诺,并在作出相应判断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因此,潘华溢向陈丽出具系争合同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所载内容是本案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的组成部分,对陈丽及长生寿险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第三人李小灿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陈丽与长生寿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00033758的《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含编号为A0100033758的补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长生寿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陈丽在涉案保险合同的签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或存在过失,并未查明,对于被上诉人已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的相关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潘华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法律价值取向相悖,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丽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案外人潘华溢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本案当适用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李小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陈丽购买保险产品目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变更合同之前,购买过多款保险产品,了解保险产品的基本知识。
被上诉人陈丽对于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鉴于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上诉人于原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陈丽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丽为其女儿(被保险人)向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所投保了“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并签署了相关《人身保险投保单》,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随后签发了合同号码为0100033758的《保险单》,双方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已于2010年9月3日零时起生效,上述涉案保险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被上诉人陈丽与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对于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合同编号为A0100033758的系争保险补充合同(即系争合同页)是否合法有效产生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外人潘华溢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原审中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李小灿的书面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案外人潘华溢系于2010年11月24日与上诉人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入职上诉人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负责公司保险业务的营销工作;之后又于2011年2月起担任上诉人公司的育成经理,负有代为招募保险营销员的职责,同时负责管理下属保险营销团队业务员,并指导保险业务员开展相关业务,按公司规定不能销售保单;但在2010年11月24日之前,潘华溢是上诉人公司的筹备育成经理,而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仍在原公司,在为期半年的筹备期内,潘华溢自己联系客户,并以上诉人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开展业务(如果为上诉人公司做的业务达到一定量则可以晋升,否则只能做普通业务员),做成的业务挂其他人名字,涉案投保单即由原审第三人李小灿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营销员在该投保单上代为签字。由此可见,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在推销其保险产品时亦是采用保险代理人营销机制,但在案外人潘华溢尚未成为该公司正式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之前,上诉人公司已默许其为该公司开展业务,并以挂名其他正式营销人员的方法进行操作,说明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不规范。结合保险产品的营销过程是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客户之间人对人联系的交易特点,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行为只要未触犯相关法律规定,当属职务行为,其对外的法律后果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丽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潘华溢代表上诉人公司与其之间达成了变更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即便此间潘华溢的身份和职责范围均有所变化,亦无法推翻涉案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分析。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保险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此外,经(2013)静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潘华溢在担任长生寿险公司上海营业部育成经理期间,利用管理保险营销团队营销员,并指导、参与营销员开展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具有采用修改保险合同内容、伪造被害单位印章、印文等方式伪造保险合同的行为,据此判决潘华溢犯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该刑事案件的处理虽已涉及潘华溢伪造被害单位印章、修改保险合同内容等事实,但均与本案事实无涉。在涉案表见代理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以系争保险补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潘华溢私刻、伪造,该补充合同当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同样不予采信。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陈丽在系争保险补充合同的签署过程中主观上并非善意且存在过失的上诉理由,系上诉人的主观推断,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交充分而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定,亦无不妥。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元,由上诉人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