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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0
摘要:(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雨良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诚,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姚刚,男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雨良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诚,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姚刚,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夏雨良因与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车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雨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上诉人天平车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夏雨良与天平车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夏雨良,投保车辆系车牌号码为沪GE9979的小客车,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为全损保额人民币662,080元(以下币种同),分损保额1,034,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5日6时许,夏雨良驾驶投保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元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芦五公路北100米处时,因向左变道,适遇案外人王洪雨驾驶车辆经过,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夏雨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雨良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肇事的所有损失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天平车险公司赔付。故夏雨良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天平车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款220,14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013年7月5日6时事故发生后,天平车险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夏雨良发出了对保险车辆受损情况的定损单,定损金额为72,000元,夏雨良于2013年7月14日签收了天平车险公司快递的定损单。此前,夏雨良在2013年7月10日单方向天平车险公司发出评估通知,通知该公司其已自行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在2013年7月15日上午9时进行评估,并希望天平车险公司到场。后在天平车险公司未派员到场的情况下,该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价格为215,398元,夏雨良为此支付评估费4,750元。2013年8月5日,夏雨良在上海朋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215,398元的价格进行了维修。天平车险公司在接到夏雨良提供的告知书和评估中心的评估报告后,于2013年7月29日发函给夏雨良,明确表示只认可自己公司的定损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夏雨良与天平车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的保险条款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天平车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同时夏雨良亦应按合同约定,在对天平车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应与该公司协商确定维修项目、金额等,以免不当扩大维修范围。若协商不成才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以保证保险车辆的正常使用。现夏雨良未能按照约定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而是直接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的评估,并按此评估结果进行了维修的行为违反了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天平车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样,夏雨良主张的评估费缺乏合理的基础,原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平车险公司应赔付夏雨良保险金72,000元;二、驳回夏雨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计2,301元,由夏雨良负担1,548.50元,天平车险公司负担752.50元。
判决后,上诉人夏雨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天平车险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定损过程中,未能提供定损依据,上诉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定损并及时修理受损车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处理有失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夏雨良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天平车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平车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雨良就其牌号为沪GE9979的小客车与被上诉人天平车险公司所订立的涉及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的保险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涉案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了投保车辆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夏雨良对此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理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按约履行保险人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等事实均不持异议,关于被保车辆的损失认定,双方应当协商确定维修项目及金额。虽然上诉人夏雨良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五天(即2013年7月10日)向被上诉人天平车险公司发出了准备自行委托评估的通知,但被上诉人亦已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六天(即2013年7月11日)寄出了系争定损单,上诉人于同年7月14日签收了该定损单。被上诉人的上述定损行为,并未违反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保险人对赔偿及时作出了核定。上诉人若对该保险人的定损金额有异议,应按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该公司进行协商,以确定维修项目及金额,若协商不成方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定损,以保证投保车辆的正常使用。现上诉人夏雨良在收到被上诉人天平车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定损单后,未能与保险公司就定损事宜进行充分沟通与协商,仍于2013年7月15日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车损评估,并按此第三方的评估定损结果进行了车辆维修,上诉人的该行为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就系争车损应当向上诉人赔付多少,由于上诉人已将事故车辆修复,在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定损单提出反驳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定损金额作为判案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夏雨良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故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元,由上诉人夏雨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周欣.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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