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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0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为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松江区雅士轩业主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胡菊萍,上海市松江区雅士轩业主委员会委员。 上诉人薛为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为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松江区雅士轩业主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胡菊萍,上海市松江区雅士轩业主委员会委员。
上诉人薛为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为民,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雅士轩业主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胡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松江区雅士轩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雅士轩业委会)是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甲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案外人乙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薛为民系该小区495号房屋的业主。2013年6月23日,雅士轩业委会在甲小区物业公司大厅内组织小区业主就续聘物业公司及调整物业费收费标准事宜进行投票表决,雅士轩业委会在物业公司大厅内放置两只投票箱用以回收业主的表决票。薛为民认为雅士轩业委会组织的该次续聘物业公司及调整物业费收费标准的表决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对雅士轩业委会的该次组织工作产生不满,遂将大厅内两只装有小区业主表决票的投票箱拿走。小区保安人员发现后予以制止,一只投票箱被保安丙夺回,但在双方争抢过程中损坏,另一只投票箱被薛为民拿走后至今未予归还。小区监控记录了薛为民争抢票箱的经过,小区绿化工丁目睹薛为民与小区保安争抢投票箱的过程并提供书面证言。现雅士轩业委会认为薛为民抢夺投票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遂成讼。
原审中,雅士轩业委会陈述两只票箱系其自行制作,每只造价约为人民币20元。薛为民否认一只投票箱占为己有的事实,表示不能返还。
原审审理中,雅士轩业委会请求法院判令:1、薛为民赔偿其票箱被损坏灭失的经济损失40元;2、薛为民赔偿其经济损失12,224.30元。薛为民则不同意雅士轩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决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本案中,雅士轩业委会就续聘物业公司及调整物业费收费标准事宜,以公告告知并发放表决票的形式向小区业主征求书面表决意见,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薛为民在雅士轩业委会依法履行职责,向小区业主征求表决意见、表决结果尚未产生过程中,擅自将雅士轩业委会存放于小区物业大厅供小区业主投放表决票的投票箱抢走,干扰了雅士轩业委会正常的工作、管理秩序。薛为民之行为,并非维权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在小区保安人员制止薛为民抢夺投票箱的过程中,致使投票箱损坏,应当由薛为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监控视频截图及小区保安和物业绿化工的证言以及薛为民的自认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薛为民抢夺两只投票箱,致一只损坏、另一只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现雅士轩业委会要求薛为民赔偿投票箱损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雅士轩业委会主张的制作表决票的纸张损失及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发放、回收选票的人工费用损失计12,224.30元,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薛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市松江区雅士轩业主委员会经济损失40元;二、驳回上海市松江区雅士轩业主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上海市松江区雅士轩业主委员会负担28元,薛为民负担25元。
判决后,薛为民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关于续聘物业公司及调整物业收费标准的表决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为了阻止投票继续进行,才去取投票箱。在上诉人取投票箱的过程中,物业公司的四个保安抢走了一只箱子,另一只在争夺中损坏,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投票箱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被上诉人既未能提供材料的价格,也未能提供发票,被上诉人主张两只箱子价值40元,缺乏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雅士轩业委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业主,如果认为被上诉人关于续聘物业公司及调整物业收费标准的表决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向被上诉人反映,但上诉人却采取擅自抢走被上诉人存放于小区物业大厅供业主投放表决票的投票箱的方式,企图阻止投票,不仅干扰了被上诉人正常的管理秩序,也直接导致两只投票箱一只被损坏、另一只无法归还的损害事实。对此,上诉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薛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暨秉恒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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