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锡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 上诉人秦锡珍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秦锡珍因类风湿性关节炎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以下简称:公利医院)内分泌科治疗。同年6月10日秦锡珍出院时,公利医院开具甲氨蝶呤药物供秦锡珍回家服用。该药的外包装盒标签原打印服用方法“每日一次,每次1片”,其中“日”经过手写修改为“周”;“1”经过手写修改为“4”。秦锡珍出院时,公利医院还交付秦锡珍出院小结一份,载明:甲氨蝶呤2.5mg*100粒,每周一次,每次四粒,口服……。此外在出院小结近结尾处,注明出院三件事:1、出院带药是否拿好,用法用量是否掌握?2、健康处方是否知晓,注意事项是否掌握?3、随访电话是否知道,复诊时间是否掌握?秦锡珍之子沈黎君均在“是”上打钩,并在签收处署名。秦锡珍回家服药时因对该药的服用方法辨认不清,即按每日四片剂量服用。服药数日后,秦锡珍出现身体不适。为此秦锡珍于2013年6月19日再次入住公利医院处,6月21日秦锡珍被转至仁济医院作进一步治疗,6月22日秦锡珍转至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直至痊愈后出院。 后秦锡珍认为公利医院对甲氨蝶呤药片包装盒上的服用方法随意修改以致难以正确辨认,且所配的药物剂量过大,其看了药盒上的服用方法,认为应按每日四片服用是合理的,以上两点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秦锡珍起诉要求判令:1、公利医院承担其医药费124,334元;2、公利医院承担其合理的间接费用17,200元;3、公利医院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公利医院承担其后续医疗费50,000元;5、公利医院就其过错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秦锡珍因类风湿性关节炎入住公利医院内分泌科治疗,双方由此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秦锡珍主张公利医院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过错责任的承担,是以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不符合医疗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其应尽注意义务的事实为基本条件。而本案中公利医院根据秦锡珍的病情为秦锡珍开具药物,并在秦锡珍的出院小结中也清楚写明了服药方法,秦锡珍家属对此完全知晓且署名签收,秦锡珍理应严格遵照医嘱服药。虽然公利医院交付秦锡珍的药品包装盒标签经过手写修改,但标签上的服药方法依然能够辨认,故秦锡珍要求公利医院赔偿各项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到秦锡珍错误服药导致了较严重的后果,公利医院作为医方则应尽最大努力进一步完善各项工作细节,避免医患纠纷,故法院酌定由公利医院给予秦锡珍适当补偿较为合理。原审据此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秦锡珍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计2,461.50元,由秦锡珍、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各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秦锡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秦锡珍上诉称,其出院时,被上诉人为其开具了具有相当毒性的甲氨喋呤药片,但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本人该药物具有相当的毒性以及服用方法。并无视病人通常以药物外包装上的服用方法为常识,违反修改规定在外包装盒上任意修改以致难以辨认。最终导致上诉人人身的重大损害及财产的损失。故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公利医院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造成其损害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同时,原审法院本着缓和医患纠纷的原则,酌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适当补偿,已经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上诉人秦锡珍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