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根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峰 上诉人薛根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上海闵行区q,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7月将上海市闵行区q房屋出售给他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明确,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