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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0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410号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商业责任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诉求基础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此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亦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便于充分查明案情,及时定分止争,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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