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塑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献东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塑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是上诉人与上海黄燕模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所以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该《协议书》中有约定的管辖条款,履行地也是陕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始发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纠纷应受其与案外人上海黄燕模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并称合同履行地是在陕西,从而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