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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9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学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寅,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宗山,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伦明。 委托代理人马栋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学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寅,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宗山,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伦明。
委托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劲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少娥。
上诉人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伦明、周劲辉、杨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寅、陈宗山,被上诉人周伦明委托代理人马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劲辉、杨少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劲辉、杨少娥系夫妻关系。周劲辉在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担任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3月22日,周劲辉、杨少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兹向周伦明借到玖佰伍拾万元整,实收玖佰伍拾万元整。付款方式:由账户:上海昆驰建材经营部账户:1001……72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奉城支行汇入账户:上海港宁钢铁有限公司账号:1100……4012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月利息6%,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据右下角周劲辉、杨少娥在借款人处签名。鲁信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当日,鲁信公司向周伦明出具担保书一份,言明:借款人周劲辉、杨少娥于2012年3月22日向您借款玖佰伍拾万圆(9,5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月息6%。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借款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您担保下列各项:一、本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借款本金为玖佰伍拾万圆并担保利息为每月6%。二、本保证人保证归还借款人不能归还的全部到期借款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债权的各项费用、律师费),并同意在接到您的书面通知后十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要求债权的各项费用、律师费)。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您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三、本保证书在您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人的任何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五、本保证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承诺的义务。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鲁信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时周劲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当日,从上海昆驰建材经营部账户内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上海港宁钢铁有限公司账户内玖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周劲辉、杨少娥未偿还。周伦明遂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在原审法院诉讼中,鲁信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公司章程、工商信息、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安局印模证明、临商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框架协议书、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公司旧的营业执照、山东旭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2011年4月份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表、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关于鲁信公司所欠债务问题之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周伦明提供的借条、担保书中所盖公章并非鲁信公司旧公章,且周劲辉知晓2012年2月15日起启用带数字的新公章。经质证,周伦明认为,鲁信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刻制新公章后没有使用过旧公章,且周劲辉的签字与借条上的签字是一致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6月1日,鲁信公司的股东为上海中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劲辉)、山东旭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江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周劲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伦明与周劲辉、杨少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现周伦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周劲辉、杨少娥理应依约及时还款。现周伦明要求周劲辉、杨少娥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周劲辉、杨少娥的违约行为致周伦明催收产生的费用由周劲辉、杨少娥承担,周伦明据此约定要求周劲辉、杨少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但周伦明仅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律师费50,000元,故法院据此确定周伦明实现债权的费用为50,000元。鲁信公司非公众公司,且周劲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中签名,而公司是否盖章并非担保生效的必要条件,故法院认定该担保有效。又由于鲁信公司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对外的保证责任。周劲辉、杨少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劲辉、杨少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伦明借款9,500,000元;二、周劲辉、杨少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伦明以9,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周劲辉、杨少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伦明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鲁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20元,由周劲辉、杨少娥、鲁信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周劲辉、杨少娥、鲁信公司负担。
鲁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仅凭借条、案外人之间的转账不足以证明周伦明、周劲辉、杨少娥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本案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其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周伦明未经审核存在重大过错和明显故意,其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伦明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借条、担保书上的印章和周劲辉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以明确该印章和签字是否为伪造。
周伦明辩称,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为该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应为有效,且担保书上有公司印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周伦明已尽到了审慎义务。鲁信公司的公章和章程规定属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鲁信公司提供了上海昆驰建材经营部和上海港宁钢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该两家公司与本案双方借款人之间均无关系,不能证明涉案借款通过该两家公司已经完成。经质证,周伦明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家公司即使与涉案借款人之间无关联性,也无法否认借款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应予采信。
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鲁信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周伦明为其诉请提供了涉案借条、付款凭证、担保书等证据,在该借条和担保书上,均加盖了鲁信公司印章和鲁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劲辉本人的签字,上述付款凭证也已证明,周伦明已按借条约定支付了借款。反观借款人周劲辉、杨少娥对借款事实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虽然,鲁信公司对涉案借款持有异议,并辩称未使用过借条和担保书上的印章。对此,鲁信公司还提供了其现使用的印章及有关部门出具的刻制印模证明等证据,并以此证明该印章已于2012年2月15日使用,但鲁信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印章和周劲辉签字系属伪造。故鲁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鲁信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伦明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鲁信公司提出对借条和担保书上的印章和周劲辉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因两借款人对涉案借款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鲁信公司对涉案借款又未能提供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事实成立,故该司法鉴定没有必要,鲁信公司该申请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2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鲁信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玉琴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徐 妍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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