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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9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海洋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国浩律师(上海)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海洋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海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上海鼎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钢、李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鼎卓公司向海洋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773,637.62元的增值税发票共计40张,其中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页岩油、燃料油,数量共计7,046.371吨。
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8日,海洋公司分11次陆续向鼎卓公司汇款共计34,800,000元。
期间,鼎卓公司曾向海洋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认为因鼎卓公司聘请的上海华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其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其与海洋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并注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海洋公司欠鼎卓公司的往来账款项为7,976,079.41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等。海洋公司在上述函件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13年5月24日,鼎卓公司再次向海洋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就其与海洋公司的往来账项进行核帐,注明,截止2013年5月24日,海洋公司欠鼎卓公司7,973,637.62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函件海洋公司签章处有手写注明:“以上金额仅指账面往来,未扣除银票贴现成本及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等其他成本,实际经营成果扣除以上成本及费用后待双方确认。”
原审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鼎卓公司、海洋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燃料油及其相关衍生产品的贸易;合作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合作方式为鼎卓公司提供燃料油资源、项目运行资金、销售客户;海洋公司提供燃料油资源、泰州石化厂铁路专用线使用权、泰州石化厂合计14,000方燃料油仓储;双方共同经营,由海洋公司采购合作所需所有品种,鼎卓公司负责对客户销售,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产品调和方案;鼎卓公司以国内信用证形式,向海洋公司采购合作所需品种,对外销售;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亏均按协议约定比例分配;盈余分配每月进行一次,双方约定每月25日为盘点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对自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在各自专用账户上的资金及库存商品进行盘点,以双方在各自企业专用账户上反映的盈亏额为依据,在扣除税金、资金利息、财务及管理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按6:4的比例由双方共同分配等。
2013年3月12日,鼎卓公司、海洋公司曾签订一份编号为DZYX2013003的《油品购销合同》,约定:鼎卓公司为供方,海洋公司为需方;鼎卓公司向海洋公司供应轻质船用燃料油,数量为500吨,含税货价为每吨7,960元,总金额为3,980,000元;交货地点为泰州海泰油品装卸有限公司,需方自提;计量、质量均以商检为准;结算方式为货物交付后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
2013年4月8日,海洋公司向鼎卓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78,000元和973,647.90元,数量分别为200吨和199.11吨,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AH-90沥青。2013年4月19日,鼎卓公司向海洋公司付款1,951,647.90元。
原审还查明:2013年5月24日,海洋公司和案外人江苏天之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库存情况说明》,言明:海洋公司与江苏天之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由花银官实际控制,目前两公司库存燃料油……,现存放在泰州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024#、3055#油罐,泰州海泰油品装卸有限公司5007#、5009#、5010#油罐,这些货物均为以上两公司共同所有,无法区分各自所拥有的数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鼎卓公司、海洋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鼎卓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虽海洋公司对鼎卓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以传真形式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鼎卓公司也未能提供向海洋公司交付油品的交付凭证,但鼎卓公司提供了向海洋公司开具的总价值为42,773,637.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双方油品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同时,鼎卓公司又提供了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海洋公司陆续向鼎卓公司付款34,800,000元的事实,并有海洋公司在《往来询证函》和《企业询证函》对双方往来账目欠款的确认,虽该两份函件并未明确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欠款,但海洋公司对于向鼎卓公司收取如此大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于向鼎卓公司已经支付的如此巨大的款项,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付款还存在其他合理理由,而海洋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这是系鼎卓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海洋公司用于贴现,海洋公司贴现后将款项电汇鼎卓公司。在之后的庭审中又认为付款系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海洋公司将资金电汇给鼎卓公司,用于鼎卓公司对外采购油品。上述说法本身相互矛盾,且均没有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海洋公司又认为《往来询证函》和《企业询证函》所确认的欠款均系《合作框架协议》项下形成,但结合《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应由海洋公司采购合作所需所有品种,鼎卓公司负责对客户销售,鼎卓公司以国内信用证形式,向海洋公司采购合作所需品种,对外销售等。而从现有证据看,系海洋公司收取了鼎卓公司发票,并向鼎卓公司付款,与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完全不相一致,海洋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行为均系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为查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交货情况,原审法院曾要求双方就《油品购销合同》中的交货地点“泰州炼油厂”进行说明,鼎卓公司认为该地点就是海洋公司和江苏天之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租的仓库,而海洋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上述问题。而在海洋公司和江苏天之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库存情况说明》中共同明确两公司均由花银官实际控制,对此,鼎卓公司表示在此之前对该两公司的关系并不知情,且海洋公司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曾向鼎卓公司披露该事实,故鼎卓公司认为系海洋公司紧缺资金,为此通过此方式取得卖货和付款的时间差,以获得资金的周转的解释,在海洋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亦存在可能性。由此鼎卓公司不能提供交货凭证,亦具备可能性。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鼎卓公司、海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确立。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海洋公司是否结欠鼎卓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如上所述,鼎卓公司现主张的货款金额7,973,637.62元的构成为,向海洋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42,773,637.62元,扣除海洋公司已付款金额34,800,000元,且与海洋公司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中欠款金额也相一致,海洋公司又不能证明本案项下的发票、付款和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已经构成相应的证据锁链,鼎卓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事实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海洋公司还提交的计量记录单和实验室照片,以证明双方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鼎卓公司人员在记录单上签字,并设立实验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认定双方履行合作关系的事实,而海洋公司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双方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至于鼎卓公司还提交的其和江苏天之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发票及付款情况等,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作认定。
关于鼎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在上述买卖合同项下,鼎卓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就此对违约金的有效约定。而海洋公司认可的2013年3月12日的《油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并非在上述买卖关系项下的发票开具期限之内,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不能以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来约束海洋公司,即鼎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海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卓公司货款7,973,637.62元;驳回鼎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97元,减半收取36,59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1,598.50元,鼎卓公司负担2,791元,海洋公司负担38,807.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海洋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法院未查清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有无交付的事实,却推定货物已经交付是错误的。同时,本案系争的事实是依据《合作框架协议》而产生的合作经营关系,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海洋公司向鼎卓公司支付的3,480万元并不是货款,另外还有原审遗漏的海洋公司向鼎卓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总额为4,880万元,这些款项部分用于支付鼎卓公司承兑汇票的贴现,部分用于履行双方《合作框架协议》“提供燃料油资源”义务。同时,根据《企业询证函》的内容,双方还未进行最后结算,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鼎卓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鼎卓公司答辩称,海洋公司已经收到了鼎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业已抵扣,海洋公司也对两份《询证函》均进行了确认,《询证函》上的手写部分是鼎卓公司应海洋公司的要求填写的,但并不表示货款需要在结算后才支付。至于1400万元,系海洋公司代案外人江苏天之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洋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材料:证据一,总额为1,400万元的银行付款单两张,用于证明原审遗漏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4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案外人江苏天之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鼎卓公司向海洋公司出售的油品并非由江苏天之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交付;证据三,库存情况两份及储罐租赁合同三份(均系鼎卓公司在原审案件财产保全程序中提供的材料),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是《合作框架协议》,若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鼎卓公司不可能取得这些材料。
鼎卓公司认为海洋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材料均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若法庭采纳作为新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该1,400万元的实际付款人为案外人江苏天之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系海洋公司代该公司向鼎卓公司支付了这1,400万元的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关于证据二,出具该情况说明的江苏天之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海洋公司是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不具证明效力;关于证据三,这些材料系鼎卓公司为了向海洋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至2013年5月23、24日才获取到,该证据不能证明海洋公司的观点。
被上诉人鼎卓公司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三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通常以实际的买卖合同交易为基础,且增值税发票开具后,当事人通常进行实际的税款抵扣。本案中,从鼎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而举证的证据来看,因海洋公司已将鼎卓公司交付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已向鼎卓公司支付了3,480万元的货款,并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了双方欠款的数额,海洋公司的这些行为已表明其主观上已有买卖系争货物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存在部分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行为,故可认定事实上双方已经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涉案行为系履行系争买卖合同的行为。对于海洋公司提出的其向鼎卓公司另行支付1,400万元的主张,已经双方在原审中确认的委托付款函证实该笔款项系海洋公司代案外人江苏天之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鼎卓公司支付的,故与本案无关。至于《企业征询函》上手写注明的内容“以上金额仅指账面往来,未扣除银票贴现成本及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等其他成本,实际经营成果扣除以上成本及费用后待双方确认”,本院认为,不能因海洋公司未与鼎卓公司就应当扣除的成本进行最后确认,就认为海洋公司不具备向鼎卓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否则会因未最终结算导致鼎卓公司向海洋公司主张欠款的权利被无限期地延后。现双方之间已确认的欠款可由债权人先予主张,待银票贴现成本及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等其他成本确定后,海洋公司可就该笔对鼎卓公司的债权另行主张,并不会损害海洋公司的利益。相对于鼎卓公司的举证,海洋公司合作框架协议、鼎卓公司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来证明涉案双方行为系履行合作框架协议,证据不够充分,不具有优势,故不能对抗反驳鼎卓公司的主张。海洋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鼎卓公司主张海洋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7,973,637.6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海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15元,由上诉人泰州海洋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
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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