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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9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幸日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精亮贸易有限公司(以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幸日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精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幸日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日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精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佳艺,被上诉人幸日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精亮公司于2010年1月至7月向幸日莉公司送货,共计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4,532.71元,并于2010年3月至8月向幸日莉公司开具价值109,33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幸日莉公司也于2010年2月至8月向精亮公司支付了货款109,338.60元。幸日莉公司尚欠精亮公司5,194.1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幸日莉公司是否已经付清了货款,及精亮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从精亮公司的开票及幸日莉公司的付款来看,除了精亮公司认为单独结算的18,025元是先开票后由幸日莉公司付款外,其他均是由幸日莉公司先行付款再由精亮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幸日莉公司所述洽谈好金额由精亮公司开票后再付款的说法并不成立。由于除陈盘良签字之外的材料清单,精亮公司无法证明系送给幸日莉公司或由幸日莉公司人员签字,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结合精亮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精亮公司送货金额为有陈盘良签字的材料清单上的金额,即114,532.71元,故幸日莉公司尚欠货款为5194.13元。其次,精亮公司、幸日莉公司之间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幸日莉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双方均确认最后一次送货在2010年,距今已超过两年,精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故精亮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精亮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精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元(已减半收取),由精亮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精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可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6日单据与事实不符。且精亮公司要求幸日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未过诉讼时效。因此,精亮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支持精亮公司的原审诉请。
幸日莉公司辩称,精亮公司要求幸日莉公司支付货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6日单据没有陈盘良签字,幸日莉公司不予认可,且签字只是确认收到该部分货物,实际需要支付的价款是沟通后再确认的,由精亮公司先开票,然后幸日莉公司再付款,幸日莉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幸日莉公司是否拖欠精亮公司货款以及精亮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幸日莉公司是否拖欠精亮公司货款一节,精亮公司认为,其总共向幸日莉公司供货118,134.31元,现幸日莉公司已经支付109,338.6元,剩余货款应予以支付。幸日莉公司则认为,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6日单据没有陈盘良签字,不予认可,现精亮公司开具了109,338.6元的增值税发票,幸日莉公司也支付了109,338.6元的货款,幸日莉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除陈盘良签字之外的材料清单,精亮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些货物系卖给幸日莉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精亮公司送货金额为有陈盘良签字的材料清单上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亮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对此本院认为,精亮公司、幸日莉公司之间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幸日莉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双方均确认最后一次送货在2010年,距今已超过两年,精亮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于该段期间内就涉案剩余货款进行催讨,故精亮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精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元,由上诉人上海精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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