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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9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后龙。 委托代理人卫新,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大刀,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明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谷翠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后龙。
委托代理人卫新,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大刀,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明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谷翠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谷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博汇化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
上述五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后龙为与被上诉人钟明翠、上海谷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翠实业公司)、上海谷翠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翠置业公司)、上海美博汇化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博汇公司)、上海南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8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余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新、倪大刀,五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后龙与钟明翠系朋友关系,两人在上海均有产业并经营多年。2008年7月14日,余后龙与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钟明翠因经营活动向余后龙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利息应按季度支付给余后龙,本金应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担保方为谷翠实业公司。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余后龙于2008年7月15日、7月18日、7月21日转账出借共计100万元。2010年1月31日,余后龙与钟明翠及担保方谷翠实业公司针对上述100万元借款补签《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其他约定条款与前份合同基本一致。
2010年7月2日,余后龙与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钟明翠为周转资金向余后龙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为美博汇公司。
同日,余后龙与钟明翠还签订另两份《借贷合同》,借款用途、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及其他条款均与前份合同一致。
2010年11月28日,余后龙与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钟明翠为资金周转向余后龙借款,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为美博汇公司。
2011年6月15日,余后龙与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钟明翠为周转资金向余后龙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8月7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为谷翠置业公司。钟明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20万元现金已收到。
同日,余后龙与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钟明翠为周转资金向余后龙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8月7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为谷翠置业公司。钟明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10万元现金已收到。
同日,余后龙与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钟明翠为周转资金向余后龙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为谷翠置业公司。钟明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20万元现金已收到。
同日,余后龙与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钟明翠为周转资金向余后龙借款,借款金额为19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为谷翠置业公司。钟明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19万元现金已收到。
同日,余后龙与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钟明翠为周转资金向余后龙借款,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为谷翠置业公司。钟明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25万元现金已收到。
2011年7月15日,余后龙与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钟明翠为周转资金向余后龙借款,借款金额为8.2万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14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钟明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余后龙8.2万元。
2011年11月16日,余后龙与钟明翠签订《借贷合同》,约定钟明翠为南塑公司拆迁周转资金向余后龙借款,借款金额为261万元,无利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为南塑公司。钟明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余后龙261万元,收到转账200万元、61万元现金。同日,自余后龙名下尾号为7937账户内转账汇款给钟明翠200万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钟明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塑公司与余后龙签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南塑公司委托余后龙处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451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事宜。南塑公司应按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的20%向余后龙支付服务费用。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9日,南塑公司与余后龙签订《动拆迁安置金共管封存账户协议》,双方约定就浦东新区沪南路451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在浦东发展银行万源路支行开立联名封存账户,账户名为余后龙,账户尾号为7937,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9日,南塑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补偿款总计2,276.8万元。2011年11月14日,余后龙签署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南塑公司钟明翠金额为600万元的支票一张,到账结算。诉讼中,余后龙认可,涉及南塑公司动迁款项余后龙共经手金额为800万元,其中200万元的款项已经钟明翠指示支付给案外人或由钟明翠领取;261万借贷合同中转账的200万元系余后龙本人出借给钟明翠的款项。
又查明,2012年5月21日,案外人福建集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系对委托上海仁品实业有限公司融资1亿元的事项进行约定,同时写明承诺人的投资人钟明翠尚欠上海仁品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人余后龙借款本金和利息600万元,在上述融资款项中一次性偿还。
还查明,余后龙、钟明翠(南塑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葛朝阳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承诺协议》,三方针对案外人欠南塑公司租金债务的相关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中写明,截止2011年8月29日,钟明翠欠余后龙本金和利息共计190万元。同日,南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钟明翠与南塑公司截止2011年9月2日合计欠余后龙的190万元的欠款合同及收条钟明翠已收回。
再查明,2006年11月18日谷翠实业公司与余后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谷翠实业公司将上海市漕宝路1245号房屋租赁给余后龙使用,第一年租赁费用为48.8万元,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针对上述同一地点,2011年6月20日,南塑公司与余后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进行了变更,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2011年9月20日,南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南塑公司租给余后龙的上海市漕宝路1245号1楼的账目核对清楚,自2011年9月14日之前的房租已结清。
再查明,2010年6月13日钟明翠以转账方式转入余后龙账户6万元;2010年9月10日钟明翠以转账方式转入余后龙账户6万元;2010年11月3日钟明翠以转账方式转入余后龙账户86万元。
诉讼中,钟明翠认可共计收到余后龙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82.2万元,包括2008年7月14日借贷合同约定的100万元、2010年11月28日借贷合同约定的25万元、2011年6月15日借贷合同约定的19万元、2011年7月15日借贷合同约定的8.2万元、2011年11月16日借贷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余后龙与钟明翠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对于借款金额及欠款金额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余后龙与钟明翠均系在上海从事多年经营的生意人,有长期的合作关系,经济往来较为频繁、复杂,双方当事人本人及所经营的法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动迁服务、房屋租赁、融资、债权债务转让等多种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生活经验,本应依法、合理处理好双方的经济关系,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来看,双方经济往来过程错综复杂、十分繁琐,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处理好彼此的经济往来事务。但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欠款金额作出认定。
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反映,余后龙与钟明翠之间先后签订《借贷合同》13份及其他各类协议多份,《借贷合同》中又存在同一天签订多份合同的情形,且多份合同没有款项出借的直接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较普通借款合同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应综合考虑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等相关情况。本案中,2008年7月14日借款100万元未归还并予以延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0年7月2日,同一天内签订三份《借贷合同》,金额共计60万元,该部分借款,余后龙仅提供借款合同,未提供相关交付凭证,钟明翠认为均为借款利息,钱款未实际交付,针对该部分借款,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2011年6月15日,同一天内签订五份《借贷合同》,金额共计94万元,该部分借款,余后龙除提供借款合同外还有钟明翠签署的收条,钟明翠认可该部分款项中收到借款本金19万元,其余款项系针对借款滚动利息的空写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钟明翠虽出具收条,但是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包括双方对之前合同的利率约定、同一天签订多份合同、同一天多次交付现金的合理性以及钟明翠抗辩意见的合理性,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余后龙的主张与常理实难相符,余后龙主张的该部分借款事实及金额难以认定。关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贷合同》,该笔261万元借款中,余后龙主张有200万元系通过转账方式给付钟明翠,但是该200万元系由余后龙与南塑公司签订的动迁服务协议所涉及的资金共管账户转出,可见该笔款项也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与双方间签订的《服务协议》有关联,且余后龙认可基于《服务协议》余后龙共经手800万元的款项,其中各笔款项的性质应由双方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予以结算,故对于该笔200万元的款项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各自相应权利。另外61万元中,钟明翠认可30万元借款本金,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承诺书》所载明的600万元的金额问题,首先,双方确实存在书面合同约定的大额款项;其次,该承诺书的签订系以融资1亿元为前提作出;还有,如若根据本案所涉《借贷合同》约定的数额及利息计算,亦可得出该数额,故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无法认定该600万元即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发生的借贷款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钟明翠实际收到余后龙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82.2万元。因余后龙、钟明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钟明翠的归还款项,钟明翠已举证证明三笔还款,金额共计98万元,余后龙虽称系其他借款的还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钟明翠所称用租金抵冲借款的意见,因房屋租赁事实涉及南塑公司,且对房租支付及冲抵事实及金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对于钟明翠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钟明翠向余后龙借款本金金额为182.2万元,之后陆续还款98万元,利率应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归还款项应依法视为先行归还利息部分。关于担保责任,因均已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对于余后龙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明翠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余后龙借款182.2万元;二、钟明翠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后龙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以144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以152.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钟明翠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后龙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钟明翠归还款项98万元应先自上述第二、三项利息计算总金额中予以扣减,若有余额应自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五、驳回余后龙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507.10元,由余后龙负担50,507.10元,钟明翠负担35,0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余后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为182.2万元有误,借款本金应为548.2万元。1、2010年7月2日三笔20万元共计60万元借款,是双方之前借款合同的延续,应为实际交付。2、2011年6月15日的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25万元四笔借款,也是之前双方借款的延续,亦应为已经实际交付。3、2011年11月16日的261万元借款,原审仅认定钟明翠认可的30万元,剩余款项231万元有合同、借条予以证明,原审却未认定。其中200万元借款与《服务协议书》、《动拆迁安置金共管封存账户协议》无关,系余后龙用自己的资金出借给钟明翠;另31万元中有部分是借款本金,部分是借款利息。二、原审认定的98万元还款中仅有60万元是还款,18万元系钟明翠支付的利息,20万元是钟明翠通过余后龙还给案外人周义的借款。三、余后龙与南塑公司等有房屋租赁合同,余后龙尚有房租未与出租方结算,本案系争借款的担保人均为钟明翠经营的公司,故租金与借款的冲抵能够说明余后龙向各担保人主张过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未超过。综上,上诉人余后龙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钟明翠归还借款本金488.2万元(548.2万元-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他各名被上诉人对钟明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名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余后龙无证据证明其将诉请的借款全部向钟明翠交付。二、余后龙对资金的交付在一、二审的陈述不一。三、租金抵扣发生在2008年、2009年和2010年,之后的租金未抵扣,不能认为余后龙主张过担保权利。五名被上诉人认为余后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余后龙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及周义的书面申明,用以证明周义借给钟明翠20万元,余后龙是担保人,故钟明翠2010年11月3日付给余后龙的款项中有20万元系付给周义的还款。二、银行转账凭证、清单,用以证明余后龙收到钟明翠的600万元之前已经对动拆迁支付了费用。三、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的延续。四、余后龙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卡流水单据,用以证明余后龙资金充足,有出借能力。四、蔡文斌出具的证明,蔡文斌系多笔款项的经手人。
各名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名被上诉人认为余后龙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借款本金的数额:1、关于余后龙主张的2010年7月20日的三笔20万元借款和2011年6月15日的四笔共计75万元借款能否成立问题。余后龙一审中对该几笔借款均未提交资金交付的凭证,且在一、二审中对交付方式的陈述不一,在二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该几笔借款系先前借款延续的证据亦不全,无法证明其二审的主张,故本院对余后龙的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余后龙主张的2011年11月16日的261万元借款能否成立问题。(1)钟明翠对261万元中的3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原审已予以认定。(2)261万元中转账的200万元,余后龙称系其用自己的资金出借给钟明翠,余后龙收取的800万元均为其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动拆迁安置金共管封存账户协议》应当收取的费用,不属于共管资金;钟明翠则认为余后龙收取的60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共管资金,后因钟明翠资金紧张,该共管资金中出借200万元给钟明翠,后钟明翠又将200万元还给余后龙,故该200万元不是向余后龙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现对《服务协议书》、《动拆迁安置金共管封存账户协议》的履行情况陈述不一,且该两份协议尚未结算,故原审在本案中未处理系争的200万元并无不妥,由双方在之后的结算中一并处理。(3)261万元中剩余的31万元,钟明翠对该31万元的实际交付提出异议,余后龙在一审中未提交交付凭证,在二审中陈述该31万元中有部分是借款本金,部分是借款利息,对具体数额、何时交付均不能明确,且该主张与一审中的陈述不一,故本院对该31万元借款的成立亦不予认定。二、关于还款数额:钟明翠共向余后龙转账98万元,钟明翠认为该98万元均为还款,余后龙仅认可其中的60万元为还款,并认为另外有18万元是钟明翠支付的利息,20万元系通过余后龙还给案外人周义的借款。余后龙关于18万元利息的主张,与原审最终的处理并无矛盾。20万元是否是归还给周义的借款,因周义未能到庭确认,钟明翠在付款时亦未注明该笔20万元是还给周义的借款,故本院对余后龙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还款为98万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担保责任:余后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曾向本案四名为钟明翠借款提供担保的被上诉人主张过担保权利,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余后龙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谷翠实业公司等四名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余后龙认为其房租抵扣视作主张过担保权利,但无证据可以佐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余后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7.10元,由上诉人余后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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