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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9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洪兴墙体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刘林,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 委托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洪兴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洪兴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宁借款合同纠纷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洪兴墙体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刘林,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
委托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洪兴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洪兴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兴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林,被上诉人李宁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3月1日、4月9日、6月24日,洪兴厂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掌根以企业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李宁借款人民币340,000元(以下币种同)、250,000元、148,000元和30,000元,前三份借条上有黄掌根签字和洪兴厂单位印章,最后一份借条上有黄掌根签字。2013年3月洪兴厂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林,李宁向洪兴厂催讨,洪兴厂至今未还借款。故李宁起诉请求判令洪兴厂立即归还借款768,000元及利息。原审庭审中,李宁撤回于2012年6月24日由黄掌根签字的30,000元借款诉请,变更诉请为738,000元,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洪兴厂要求追加黄掌根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该诉请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洪兴厂否认实际收到借款,但在借条上有洪兴厂盖章、洪兴厂原法定代表人黄掌根任职期间签字确认,在洪兴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洪兴厂向李宁借款7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李宁催讨后洪兴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归还李宁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洪兴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宁借款738,000元;二、洪兴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宁以73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计6,100元,由李宁负担183元,洪兴厂负担5,917元。
原审判决后,洪兴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为:第一、李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借款。首先、李宁仅提供借条,未提供交付凭证;其次、李宁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其具有借款340,000元的可能,对250,000元和148,000元两笔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第二、即使有借款,也是黄掌根借的,与洪兴厂无关。
李宁答辩称,借条明确写明借到款项,也明确了归还借款的时间,因此借条本身就是交付凭证。黄掌根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借条不但由其个人签名还有公司印章,借款均用于公司业务扩张,所以本案借款是洪兴厂借的。故请求法院驳回洪兴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洪兴厂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合伙协议,证明借款是黄掌根个人借款和公司无关;二、黄掌根和公司财务的对账单,证明本案借款未进入洪兴厂账户;三、洪兴厂银行明细清单,证明本案借款未进入洪兴厂账户。
李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推翻本案借款成立。第一、关于合伙协议,从原审时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黄掌根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实际掌控洪兴厂,即使合伙协议真实,黄掌根的行为也应由合伙企业承担;第二、关于对账单和银行明细清单,李宁把借款交给黄掌根后,借款是否进入公司账户李宁不清楚,且上述证据证明的是洪兴厂内部事项,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洪兴厂提供的上述材料,不属二审新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掌根是本案的借款人。故本院对洪兴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李宁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期间,法院到奉贤区看守所与本案借款的经办人黄掌根(即洪兴厂原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谈话,其表示洪兴厂确向李宁借钱,借款以现金方式给黄掌根后用在了洪兴厂的经营,李宁提供的340,000元和250,000元的借条是借款本金,148,000元的借条是双方约定的利息,黄掌根已归还李宁约190,000元的利息。
洪兴厂质证认为,黄掌根的行为属于诈骗,黄掌根签的借条是其个人行为,与洪兴厂无关,洪兴厂对借款、还款和利息的情况均不知情。李宁质证认为,黄掌根的陈述基本属实,但148,000元的借条约定的是本金,而且李宁至今未收到过黄掌根的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人是洪兴厂还是黄掌根。洪兴厂诉称本案借款人是黄掌根,与洪兴厂无关。李宁认为借款人是洪兴厂。本院认为李宁提供的借条上有洪兴厂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本案借款的经办人黄掌根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洪兴厂,洪兴厂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黄掌根称其已归还李宁约190,000元的问题,因李宁不认可,本案不做处理,黄掌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洪兴厂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0元,由上海洪兴墙体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玉琴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徐 妍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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