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小梅,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庆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戎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万荣。 上诉人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0日,郭兴红向博敏公司的工作人员魏银龙发出两份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我司7123项目的gerber资料……我司税务登记等资料我稍后整理好一起给你。请确认样品做好的时间,做好后寄出到我司工厂,地址如下:浙江宁波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贝尔路109号公司名称: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我司的相关资料如附件。请收悉”。附件为“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注册于英属维京群岛)、“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浙江省慈溪市国税局)、“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在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 2011年7月21日,上海戎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讯公司)的洪宗胜、龚李新等与博敏公司的魏银龙通过电子邮件交流线路板的技术规格问题。 2011年7月29日,戎讯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博敏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请将我司的订单盖章回传。”附件为《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包括如下内容:甲方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乙方梅州博敏电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明细,金额、交货方式,结算方式(月结30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甲方处由郭兴红和洪宗胜代表甲方签字(forandonbehalfofMINGXUNTECHNOLOGYHONKONGLIMITED)。梅州博敏电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后回传。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1月2日,甲乙双方共签订了31份《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和2份采购合同变更单。总计合同金额为572,002.32美元。 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出口运送至香港屯门的地址(洪祥路3号田氏中心2座11楼AB座或建泰街6号恒成工业中心C2座19楼1903-1904室)。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出口报关单上申报的出口金额为570,900.72美元,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开出的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的金额为571,907.05美元。 2011年底、2012年初,戎讯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敏与博敏公司的工作人员魏银龙通过电子邮件讨论对账单问题。 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光票托收的方式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28日收到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货款43,573.31美元和202,519.18美元。 博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博敏公司为委托人、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受托人的委托书。内容:为了更有效的办理出口到香港的贸易业务,现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就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代购PCB产品之事宜提供接受订单、交货、出具发票、办理报关、收款等服务,由此产生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的《合同法》处理本案纠纷。博敏公司以其与戎讯公司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为由,认为戎讯公司为委托人、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为代理人,《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直接约束戎讯公司,原审法院对此观点不予认同。郭兴红在2011年7月20日向博敏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披露的公司资料系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和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戎讯公司员工发出的《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明确了合同的买方系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郭兴红代表该公司签字。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货物出口至香港,收货人是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付款人也是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而合同的技术、财务联系均由戎讯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完成。而委托的定义系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本案实际处理事务的是戎讯公司的工作人员,戎讯公司的角色更符合代理人而不是委托人。博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戎讯公司给予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委托书、或签署过委托合同,戎讯公司又未到庭对此发表意见,故不能确认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是戎讯公司的代理人。戎讯公司不受《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束,即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76元,由博敏公司负担。 博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博敏公司与戎讯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戎讯公司在与博敏公司达成PCB产品交易合意后,即委托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代为采购PCB产品并再转售给宁波慈溪明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博敏公司与戎讯公司及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口头告知、电子邮件所传递信息及实际行动体现了戎讯公司与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和被委托关系,故根据《合同法》规定,涉案采购合同直接约束戎讯公司,博敏公司有权直接向戎讯公司主张货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博敏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戎讯公司向博敏公司支付:1、货款325,909.83美元(按汇率1:6.2122计算,折合人民币2,024,284.66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2,812.90元;3、本案诉讼费由戎讯公司承担。 戎讯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博敏公司主张与戎讯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双方作为法人民事主体签订的买卖合同或其它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买卖关系的交易凭证。从博敏公司现有举证材料看,《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载明的合同买方为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系争货物的收货人及付款人亦为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且博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戎讯公司委托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与其进行业务往来。故博敏公司提出戎讯公司是买卖关系主体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9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林 彬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