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特字第129号 申请人刘莉萍,女,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刘莉萍申请宣告刘良富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莉萍诉称,继父刘良富于2013年9月突发脑梗,之后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刘良富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刘良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如英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刘良富,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刘良富和妻子张如英系再婚夫妻,于2000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申请人刘莉萍系张如英和前夫生育之女。2013年9月,刘良富突发脑梗,之后一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11月1日,申请人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良富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良富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刘良富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刘莉萍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如英系刘良富的妻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刘良富的法定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刘良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张如英为刘良富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