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卡朋罗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ERNESTOTOTINO(陶天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HRISTIANHUG(柯瑞思),男,1968年9月8日生,法兰西共和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卡朋罗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朋罗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HRISTIANHUG(柯瑞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朋罗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懿懿,被上诉人柯瑞思的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柯瑞思、卡朋罗兰公司签订起始日期为2007年8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柯瑞思担任项目经理,税前月薪41,478元。2009年3月1日起,柯瑞思被任命为卡朋罗兰公司总经理。2011年1月1日起,柯瑞思年薪调整为92.13万元。2011年5月18日,卡朋罗兰公司以柯瑞思“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纪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18日,柯瑞思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卡朋罗兰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要求卡朋罗兰公司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柯瑞思的申诉请求未予支持。柯瑞思不服,于2011年1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3210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卡朋罗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7日,柯瑞思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卡朋罗兰公司支付:1、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住房补贴差额215,200元;2、劳动合同第24条约定的经济补偿455,767.05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裁决,对柯瑞思的申诉请求均未予支持。柯瑞思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1、柯瑞思、卡朋罗兰公司确认柯瑞思离职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6,775元。 2、卡朋罗兰公司为柯瑞思办理了有效期为2008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的外国人就业证。该就业证于2012年6月1日被注销。 3、劳动合同第24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指卡朋罗兰公司,下同)应当根据乙方(指柯瑞思,下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乙方一个月工资收入作为经济补偿。其中第(1)、(3)、(4)及(5)项系甲方依据劳动合同第15条、第18条第一款、第21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2)项系乙方依据劳动合同第17条第(1)项、第(2)项规定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6)项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第15条、第17条第(1)项和第(2)项、第18条第一款、第21条第一款第(3)项分别规定了协商一致解除,柯瑞思以卡朋罗兰公司存在强迫劳动、拖欠工资等行为而提出解除,卡朋罗兰公司提前三个月通知柯瑞思解除及因卡朋罗兰公司破产、解散或被撤销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劳动合同第25条规定,第24条规定的工资收入按照乙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合同第28条规定,如因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而解除合同的,或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甲方应当根据损害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第31条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将来的国家或地方相关劳动标准或规定有冲突的,应当以相关规定为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柯瑞思主张卡朋罗兰公司承诺其住房补贴自2010年2月开始调整至每年30万元(即每月25,000元),但卡朋罗兰公司每月实际仅支付13,200元,其中2011年4月、5月分文未付。卡朋罗兰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通知柯瑞思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柯瑞思理应及时提起仲裁、诉讼,柯瑞思迟至2013年2月7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显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柯瑞思逾期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故对柯瑞思要求卡朋罗兰公司支付其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住房补贴差额215,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庭审中查明,柯瑞思、卡朋罗兰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柯瑞思以卡朋罗兰公司存在强迫劳动、拖欠工资等行为而提出解除,卡朋罗兰公司提前三个月通知柯瑞思解除及因卡朋罗兰公司破产、解散或被撤销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时,卡朋罗兰公司按照柯瑞思在卡朋罗兰公司处工作年限,以柯瑞思离职前12个月平均收入为计算基数每满一年给予柯瑞思一个月工资收入作为经济补偿;且双方劳动合同亦约定因卡朋罗兰公司违约行为给柯瑞思造成损害的,卡朋罗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举重以明轻”,卡朋罗兰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侵害了柯瑞思的合法权益,且柯瑞思之前要求恢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并未得到支持,亦未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故柯瑞思现要求卡朋罗兰公司按照双方上述约定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其相应的赔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卡朋罗兰公司主张只能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三倍予以计算显失公平,不予采纳。结合柯瑞思在卡朋罗兰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及双方确认的柯瑞思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核算卡朋罗兰公司应赔偿柯瑞思307,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卡朋罗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CHRISTIANHUG(柯瑞思)307,100元;二、驳回CHRISTIANHUG(柯瑞思)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卡朋罗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卡朋罗兰公司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柯瑞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16元。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劳动合同中对于违法解除进行了约定,具体在劳动合同28、29条,若违法解除,造成的损害要进行赔偿;2、本案原审中法官向柯瑞思进行了释明举证造成的损害,柯瑞思没有举证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违法解除的应适用法定的标准;3、本案为外国人就业,法律规定双方可以作出特别约定,可以高于本国人的就业标准,但本案中双方仅约定了在正常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于违法解除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计算标准,故在柯瑞思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法定标准;4、若柯瑞思正常举证的情况下卡朋罗兰公司的赔偿金额可以高于法定的标准,故原审的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不适用本案。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柯瑞思辩称,1、关于举证问题若属于失业状态客观下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只是一个客观状态,就外国人而言,工资、补偿的标准可以进行特别约定;2、卡朋罗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者的成本低于补偿的话,卡朋罗兰公司可以很大程度控制用人成本,若对于外国员工进行解除的话卡朋罗兰公司只需要违法解除就可以了,故原审的判决原则是公正的。现不同意卡朋罗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卡朋罗兰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日起,柯瑞思年薪调整为92.13万元,柯瑞思、卡朋罗兰公司确认柯瑞思离职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6,775元等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柯瑞思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在税前6万元出头。本院经审查认为,卡朋罗兰公司对上述事实于原审法院审理中已予以认可,现否认其自认事实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卡朋罗兰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其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可适用中国劳动法律规定,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本案中,卡朋罗兰公司2011年5月18日的解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当,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卡朋罗兰公司就其解除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卡朋罗兰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条款而解除合同的,应根据损害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劳动合同就卡朋罗兰公司不当解除行为的赔偿标准未予以明确约定,故柯瑞思应就卡朋罗兰公司不当解除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柯瑞思均未对此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注意到,双方劳动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将来的国家或地方相关劳动标准或规定有冲突的,应当以相关规定为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于2007年8月1日,而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从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卡朋罗兰公司与柯瑞思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与劳动合同法规定存在冲突,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先,上述法律施行在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料新施行法律对经济补偿金会作如何调整,故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第31条适用新施行法律调整经济补偿金标准对双方均应适用。 因柯瑞思未能举证其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就柯瑞思实际损失的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赔偿金支付的相关规定,即可按照外国人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工作年限的二倍来确定,如月工资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本案中,柯瑞思于2011年5月被解除劳动关系,故依照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96元三倍为上限即11,688元。柯瑞思于2008年1月24日获取就业证,其与卡朋罗兰公司自上述时间起符合相关外国人就业规定属劳动法律关系,故参照赔偿金标准支付的损失亦应从该日起算,至柯瑞思被卡朋罗兰公司不当解除之日可计算为7个月。故本院对卡朋罗兰公司不当解除行为给柯瑞思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标准酌定为81,8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海卡朋罗兰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CHRISTIANHUG(柯瑞思)人民币81,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CHRISTIANHUG(柯瑞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