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金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心。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 上诉人丁金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审查明,2002年4月17日,丁金芳与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就坐落于某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7月16日,丁金芳以金桥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判令金桥公司提供安置房对丁金芳重新安置,该案案号为(2013)浦民(行)初字第64号。经审查,浦东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判决,认为金桥公司适用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129元的临时标准,之后,相关职能机关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价格补贴”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拆迁双方遵守约定,金桥公司未要求丁金芳退还相应补偿款,协议签订后约半个月即履行完毕,且该《补偿安置协议》系拆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桥公司对丁金芳户的补偿合法充分,浦东法院遂判决驳回丁金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丁金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2日,丁金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诉称:《补偿安置协议》执行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与实际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标准有较大差距。另协议中约定:2002年内如果某镇地区拆迁补偿安置费标准有变化,甲方保证多不退少补足。金桥公司提供的错误标准为1,129元/平方米,正确的补偿标准为根据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和浦建局[2002]18号补充通知第五条,得出补偿标准最低为2,570.4元/平方米。故要求判令金桥公司没有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及上海市浦建局[2002]18号补充通知中的拆迁补偿标准对丁金芳进行补偿安置的违法错误做法进行纠正。即按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继续履行完毕:也就是把金桥公司非法克扣的拆迁补偿的差额如数补偿给丁金芳,差额数计292,833元,根据当时当地房地产市场价可购房屋195.22平方米,折算成现外环线外房地产市场价4,099,666元。因此,请求判令金桥公司补偿丁金芳4,099,666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丁金芳起诉要求金桥公司按照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该诉讼标的系《补偿安置协议》的一部分,且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丁金芳若对原判决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等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金芳的起诉。丁金芳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丁金芳与被上诉人金桥公司在2002年4月17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被上诉人适用“土地使用权基价加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29元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向浦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判令金桥公司提供安置房对丁金芳重新安置。上述诉讼请求被浦东法院以(2013)浦民(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因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但未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新的拆迁补偿标准对其进行安置,然而,拆迁补偿标准系《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之一,在(2013)浦民(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上诉人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于法有悖,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丁金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