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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9
摘要:(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梅。 委托代理人王燕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 委托代理人张盛杰。 上诉人王宗梅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
(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梅。
委托代理人王燕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
委托代理人张盛杰。
上诉人王宗梅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公司(现为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对某区某路某厍某号房屋进行拆迁。1990年8月21日,王宗梅及其丈夫张林昌、王宗梅公公张松全分别签署了《动拆迁户迁入公房居住表》,王宗梅等同意将某路某厍某号房屋交动迁组拆除,迁入中誉公司提供的某村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某号某室三套房屋,并领取了中誉公司支付的私房拆除补偿费。后上述三套房屋与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的某村某号某室、某室两套房屋对调,张林昌、张松全与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所就某村两套安置房签订了《补充协议》予以确认。现王宗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系1990年某路高架立交桥工程项目被拆迁户,建有两套私房,一套新房建于1982年,面积约为80平方米,一套老房面积约为79平方米,中誉公司仅对80平方米新房进行了补偿安置,未对79平方米老房进行补偿安置,故请求判令中誉公司对其老房面积79平方米进行补偿安置。
原审认为,中誉公司依法对某路某厍某号房屋进行拆迁,依据《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1987年1月6日颁布)的相关规定,对该被拆迁户进行了安置补偿,向王宗梅在内的安置人员提供了安置房屋,给予了私房拆除补偿费用,王宗梅等也履行了相关义务。中誉公司对该户的拆迁安置补偿符合拆迁规定,并无不当。王宗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王宗梅的诉讼请求。王宗梅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宗梅上诉称:1990年房屋拆迁中,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户的80平方米新房进行了安置补偿,未对79平方米老房进行安置补偿,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誉公司辩称:被上诉人1990年就已完成了对某路某厍某号房屋的安置补偿,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1987年1月6日发布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居民住房,由拆迁单位妥善安置被拆迁户。本案中,1990年,原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建设公司因建设需要拆迁上诉人王宗梅户房屋,该户签署了《动拆迁户迁入公房居住表》及《补充协议》,经调整,由拆迁单位安置该户某村房屋两套并支付私房拆除补偿费,已完成了对某路某厍某号全部房屋的安置补偿义务。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已完成多年,上诉人又提出尚有79平方米老房未予补偿安置,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宗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宗梅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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