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娟。 委托代理人董元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 委托代理人严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志新。 委托代理人严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锦铭。 上诉人杨顺娟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人民法院(2013)徐民(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顺娟与杨锦铭系姐弟关系,两人户籍所在地在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两人母亲潘琴宝为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于2011年7月17日报死亡。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布征地公告,对某某地块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同年11月28日,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房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地补偿中心)发布告居民书,告知对某某地块房屋征收补偿的范围、适用政策、补偿方式和方案等。11月30日,基地核定小组审核确定潘琴宝(户)核定人数为3+1人,追溯人员潘琴宝,核定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可申补应建未建建筑面积44平方米。2012年12月29日,杨锦铭与徐房公司、征地补偿中心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潘琴宝(户)所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核定可建未建面积160+12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1,232,706.80元,房屋装饰补偿款64,000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24,510元。甲方征地补偿中心共计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1,321,216.80元。乙方选择货币申购或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的,甲方以期房安置乙方,房屋坐落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总价1,024,855元;某区某号房某室,总价1,401,196元。各项补助费合计10,290元,各项奖励费2,591,724元。乙方安置人员杨锦铭、任建青、杨雯(独),自愿申购二套动迁安置房,总价2,426,051元,应得房屋补偿款、各项奖励补贴等费用共计5,822,895.50元,同意从应得费用中抵扣购房款总价。签约后,杨锦铭领取了部分补偿款项。2013年10月,杨顺娟以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徐房公司、征地补偿中心仅与杨锦铭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杨锦铭与徐房公司、征地补偿中心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原审另查明,1987年7月,杨顺娟及其丈夫经动迁安置分配了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 原审认为,徐房公司、征地补偿中心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征收补偿协议对潘琴宝(户)安置人口及房屋面积的认定是依据基地核定部门的审核意见确定的,杨顺娟并不属于核定安置人口。协议中的房屋补偿款及其它各项补偿费用亦是根据核定人口及房屋面积进行补偿的,其中包含潘琴宝的追溯补偿款。该协议系杨锦铭与徐房公司、征地补偿中心协商签订,其内容并未违反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及相关政策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损害杨顺娟权益的事实。另,征收补偿协议确认的房屋补偿面积是按照核定人口确定的,并非按照原房屋面积,杨顺娟虽在系争房屋处有常住户口,但在他处已享受过动迁补偿安置,不符合规定的补偿安置条件。而对于潘琴宝的追溯补偿款部分,杨顺娟可主张相关权利。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顺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杨顺娟负担。判决后,杨顺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顺娟上诉称: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潘琴宝的继承人之一,与被上诉人杨锦铭享有同等的产权份额,且在系争房屋中有长期居住的住房及常住户口,依法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根据法律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原享受过动迁安置不影响其作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对象。被上诉人徐房公司、征地补偿中心适用徐府发(2012)27号文对上诉人不予补偿安置,与上海市人民政府2007年71号令的规定相抵触,应属无效。《建筑面积核定表》并未核定上诉人不属安置人口,且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安置人口系认定事实错误。系争房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三被上诉人适用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法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仅对被上诉人杨锦铭一家三口进行安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被确认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房公司、征地补偿中心辩称:根据徐府发(2012)27号文的规定,被认定为安置补偿对象不仅要具有常住户口,还必须是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杨顺娟户口在结婚后已迁至夫家,并于2010年迁回被征收房屋内,其已不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补偿,分配得一套某路房屋,上诉人不符合被征收房屋用地人口的核定标准。某某地块属于已征未拆,根据被征收房屋建造时的土地性质,适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规定予以安置是正确的。基地对于潘琴宝户的核定建筑面积进行了公示,用核定建筑面积除以可建建筑面积人均40平方米,即可得出该户核定的安置人数为4人,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上诉人并非该户补偿安置对象,征收补偿协议中不包含上诉人的份额。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锦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徐房公司、征地补偿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75号文)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杨锦铭与被上诉人徐房公司、征地补偿中心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双方就征收系争房屋的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经审查,征收补偿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对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无异议,该内容既未违反有关征收补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征收补偿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拆迁利益,故对于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顺娟认为其属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并主张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75号文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公告时,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征地公告时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数除外。每户可建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总和,不得高于当地现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且不作分户计算。75号文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可建建筑面积的认定,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可建建筑面积认定证明。徐府发(2012)27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户口从他处迁入,但在本市他处拥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或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不予计算建房用地的人数。根据上述规定,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地块应建未建面积核定小组作出《建筑面积核定表》,结合被上诉人徐房公司、征地补偿中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系争房屋核定的安置对象为杨锦铭、任建青、杨雯(独),需追溯人员为潘琴宝,上诉人在他处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符合认定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的条件,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杨锦铭与徐房公司、征地补偿中心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顺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