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尚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为。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 委托代理人梁巍然。 上诉人徐尚邦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11日,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住发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系拆迁实施单位。徐尚邦户所有的坐落于某区某镇某村某某号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范围内。2012年6月27日,徐尚邦作为该户代表与市住发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市住发中心安置徐尚邦户房屋三套,其中两套期房即涉案的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室;还约定期房安置过渡期限暂定24个月,过渡费预发12个月,计人民币30,240元;经结算后,市住发中心向徐尚邦户收取223,038.88元。2013年3月,拆迁实施单位向徐尚邦户发出《准予入户通知书》,通知徐尚邦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室房屋可以办理入住手续。后徐尚邦前往办理了入住手续,并领取了上述两套房屋钥匙,尚未支付223,038.88元差价款。徐尚邦办理入住手续后,发现涉案两套房屋均存在严重渗水问题,即前往星晓家园小区物业反映,经多次修理渗水问题仍未解决。现徐尚邦以房屋渗水导致其无法实际居住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市住发中心补偿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56,700元(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15平方米计算,自2013年3月起计算一年,前3个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后9个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 原审认为,徐尚邦和市住发中心作为拆迁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对安置房屋、过渡期、过渡费给付、差价款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现市住发中心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在约定的过渡期内交付徐尚邦约定的两套安置期房,且也已经支付了相应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并不需要另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徐尚邦提起本案诉讼缘于两套安置房屋存在渗水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由此对其权益造成的侵害并非通过要求拆迁人另行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可予救济,可另行主张,其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徐尚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尚邦负担。徐尚邦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尚邦上诉称:被上诉人市住发中心是开发商、拆迁人,应依法安置上诉人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现安置房屋严重渗水不能居住,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与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发中心辩称:涉案两套安置房屋已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大产证,有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上海地产中星曹路基地开发有限公司解决,现上诉人要求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拆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在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内,拆迁人应按规定发放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住发中心作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与被拆迁户代表徐尚邦经协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安置房屋的座落、过渡期限、过渡费预发等事项,已履行了支付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义务。上诉人因两套安置房屋存在渗水问题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偿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渗水问题并非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约定或法定事项,上诉人以房屋渗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认为安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尚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尚邦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