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春(兼上诉人王利妹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冬。 委托代理人高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友。 委托代理人王素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艳敏。 上诉人王利妹、徐立春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利妹、徐立春,被上诉人徐立冬的委托代理人高磊,被上诉人徐立友的委托代理人王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徐某某(已故)与王利妹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子即徐立冬、徐立春、徐立友。 2005年9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将上海市闵行区某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案外人徐某某名下。 2008年12月,案外人徐某某和王利妹将上述某房屋置换成为系争房屋。2009年1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案外人徐某某、王利妹及徐立冬名下,产权状况为共同共有。其后,案外人徐某某与王利妹迁入系争房屋居住。 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徐某某、王利妹及徐立冬签订了《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利妹、徐某某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不再作为房地产共有人,共有人变动、调整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及份额为徐立冬(100%);在增减房地产共有人过程中,发生房屋产权转移份额为整套房屋的66.67%,相当于34.0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房屋转让单价为8,100元/平方米,房屋转让总价为276,102元等。案外人徐某某、王利妹均在“全体立约人签名”处签署了姓名及日期。同日,王利妹、徐某某、徐立冬又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同年6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徐立冬一人名下。 2013年7月,王利妹、徐立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系争房屋《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将产权恢复登记至徐某某、王利妹、徐立冬名下。徐立冬辩称,系争房屋是案外人徐某某、王利妹赠与给徐立冬的,其并未胁迫父母,故不同意王利妹、徐立春的诉讼请求。徐立友辩称,案外人徐某某、王利妹是其父母。2009年至2010年父母因年纪已高,上下楼梯不便,就搬到系争房屋居住。父母为在经济上公平对待三兄弟,于是给了徐立冬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徐立春儿子结婚时给了孙子一笔钱,在徐立友买房时给了70,000元装修费。对于系争房屋产权的分配问题,当时父母虽然有过讨论,但是未有最后结论。《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应予撤销,系争房屋应由母亲王利妹居住到百年以后再进行产权分配。第三人张艳敏未作陈述。 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案外人徐某某因病在系争房屋中死亡。 还查明,2013年4月11日,法院立案受理了徐立冬诉张艳敏离婚纠纷一案。当日,法院出具了案号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2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一项为:“原告徐立冬与被告张艳敏自愿离婚”;第二项为:“登记在原告徐立冬名下坐落于系争房屋房屋归被告张艳敏所有,原告徐立冬于2013年6月30日前协助被告张艳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13年4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第三人张艳敏名下。 王利妹、徐立春因不服(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203号徐立冬与张艳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而申请再审。法院以徐立冬与张艳敏离婚协商分割系争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于2013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王利妹、徐立春的再审申请。 诉讼中,王利妹、徐立春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法院遂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6日在王利妹、徐立春均到场的情况下分别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闵行区某医院、上海市闵行区某居委会、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某派出所等处调查取证,具体调查情况如下: 1、2013年8月7日,法院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信息部调查关于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徐某某、王利妹及徐立冬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时的录像资料。该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答复,因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今已超过18个月,录像资料已被覆盖,故查询无果。 2、2013年8月7日,法院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信访部调查关于该交易中心受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操作流程。该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答复,一般而言,交易中心在受理此类业务时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清楚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单价等)、份额转让及受让人情况、明确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等。针对前来办理此类业务的老年人,鉴于老年人反应较为迟钝等特殊情况,交易中心在询问时会刻意放慢语速、询问详细,确定老年人的精神状况良好、神志清楚方才受理。当事人需在接受工作人员的询问后自行签字确认。工作人员当场调阅了系争房屋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字页、契税缴款凭证等文件,签署申请书及买卖合同签字页均有案外人徐某某及王利妹、徐立冬的签字。 3、2013年8月16日,法院至上海市闵行区某医院病史科调查关于案外人徐某某病史情况。该院工作人员答复,该院仅保留住院病人的病史资料,因案外人徐某某系该院急诊病人,故无该病人的病史资料。 4、2013年8月16日,法院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某派出所调查关于案外人徐某某及王利妹挂失身份证相关资料。该所向法院提供了两份《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单》,该两份报失登记单显示,案外人徐某某及王利妹均于2008年8月19日至该所登记报失二人的身份证。 5、2013年8月16日,法院至上海市闵行区某居委会(即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居委会)调查关于案外人徐某某、王利妹及徐立冬之间的相处关系。该居委会干部答复,徐立冬不善言辞,与父母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不太清楚,但案外人徐某某在世时,其一家人未至居委会吵闹过。因徐立冬的住处离其父母较近,故此前经常来照顾两位老人,但徐立春入住系争房屋后,因徐立春阻止徐立冬进入房屋,故其不再过来照顾老人。关于系争房屋的情况,据其了解,在装修期间经常看到徐立冬在系争房屋内。本案当事人家庭纠纷主要是在案外人徐某某过世后发生的。徐立冬曾至该居委会要求调解家庭纠纷,并承诺没有动用王利妹的财产,愿意扶养老人。 另徐立冬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证人王正萍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退休后在中介公司工作,2012年4月徐立冬至中介公司向其询问有关房产赠与的手续,其收了徐立冬500元费用。2012年5月29日,其接了徐立冬和他的父母(即案外人徐某某、王利妹)一起去闵行房地产交易中心。当时其也不是很熟悉房产赠与的流程,所以在闵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指引下办了很多手续。在闵行房地产交易中心最后一个窗口,工作人员多次询问了案外人徐某某、王利妹是否同意将房屋赠与给徐立冬,案外人徐某某、王利妹均说同意。王利妹称因为要靠徐立冬照顾,所以同意赠与。对于证人证言,王利妹、徐立春认为,案外人徐某某和王利妹两位老人都是文盲,证人收取徐立冬500元,帮助徐立冬欺骗两位老人;证人也不清楚房产赠与和房屋买卖的区别,因此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徐立冬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徐立友认为,证人系徐立冬出钱雇佣,不认可证明效力。法院认为,证人王正萍系本案见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能与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故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徐某某、王利妹及徐立冬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效力问题。对此,徐立冬认为,案外人徐某某、王利妹将两人享有的系争房屋的产权转让给其是两人的真实意愿,《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是有效的。王利妹、徐立春及徐立友则认为,《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系格式合同,该协议书是徐立冬采用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威胁等方法擅自改变产权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首先,案外人徐某某、王利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时,虽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但未有证据表明两人当时的神智或智力存在不能够判断自身的行为及后果的情形,故两人应对签署该协议书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当的认识。其次,案外人徐某某、王利妹与徐立冬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将两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转让给徐立冬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法院在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调查可知,对于房屋产权变更类业务,该交易中心在受理时会询问当事人关于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单价等)、份额转让及受让人情况、明确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等。针对老年人反应较为迟钝等特殊情况,在询问时会刻意放慢语速、询问详细,确定老年人的精神状况良好、神志清楚方才受理。证人王正萍的证言也印证了该交易中心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遵循了上述业务流程。由此可以确信,案外人徐某某、王利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后,应当接受了工作人员的详细询问、知晓签订该份协议书并递交产权登记申请后系争房屋的产权将变更至徐立冬名下。两人在《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立约人”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转让人”等处均签署了两人的名字,应当认为系两人的真实意愿。最后,从形式上看,《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也于2012年6月5日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徐立冬名下,物权已产生其公示公信效力。综上,法院认为,案外人徐某某、王利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与徐立冬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王利妹、徐立春及徐立友虽主张要求撤销该份协议书,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法院实难采信。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徐某某业已死亡,其生前也未以起诉等方式就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故法院对王利妹、徐立春要求撤销《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利妹、徐立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76元,由原告王利妹、徐立春负担。 判决后,王利妹、徐立春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当时徐某某身体不好,迫切需要看病。被上诉人徐立冬骗上诉人王利妹说其小姨子在医院,可到长征医院装支架,但要求两位老人在两份材料上签字,说签字后装支架就有保障,但并未讲这些材料的具体内容。两位老人都不识字,且也相信儿子,就签了字,但并不知道具体内容,属于重大误解,徐立冬也是乘人之危。两位老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可能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徐立冬,转让价格也明显低于市场价,徐立冬更未支付对价,《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既不公平,又违反公德,因此是无效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立冬辩称,徐某某性格倔强,没有人可以左右其意见,且其当时身体状况还可以,其又是在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中介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亲自在《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上签字,故不存在胁迫的问题。父母赠予子女房产是符合常理的,只是出于税收的问题双方才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但实质是赠予,因此两上诉人请求是缺乏依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立友辩称,同意上诉人王利妹、徐立春的上诉请求。因为两位老人原先由被上诉人徐立友妻子照顾,但徐立冬为了侵吞老人财产而不让徐立友妻子照顾父母,徐立友对徐立冬占有系争房屋之事也不清楚。 被上诉人张艳敏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开庭审理时就年龄、出生日期、属相、文化程度、案外人徐某某在世时的健康状况、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时的具体情况等有关问题向王利妹发问。王利妹神智清醒,智力健全,回答问题时基本对答如流,思路较清晰。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利妹、徐立春提起本案上诉,要求确认案外人徐某某、上诉人王利妹与被上诉人徐立冬签订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无效,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而根据原审中王利妹、徐立春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走访相关部门并调取的相关资料,均难以认定在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时徐立冬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徐某某、王利妹签字;且根据二审审理中王利妹智力健全、思路较清晰等情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王利妹虽称徐立冬谎称系为徐某某装支架,但其对装支架是应到医院还是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是应当清楚的,因此王利妹对自己的上述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王利妹、徐立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时徐某某患有难以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疾病。综上,上诉人王利妹、徐立春要求确认《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1.52元,由上诉人王利妹、徐立春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