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海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晓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宇,被上诉人上海鑫海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晓宇原系鑫海园公司厨师长。张晓宇与鑫海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鑫海园公司招聘张晓宇为厨师长,共同经营公司旗下向日葵餐厅,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月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5日;工作时间为9:30至22:00;张晓宇在有足够的技术人员配制下,在不影响工作及餐厅菜品出品的情况下可自行安排休息;在合同期间鑫海园公司有义务为张晓宇提供必要的生活待遇,为员工提供免费食宿。鑫海园公司每月为宿舍付水电费100元,超出部分由宿舍同住人员分摊负责;并约定厨房人事权利归张晓宇所有,张晓宇方人员必须遵守鑫海园公司餐厅的规章制度。双方对劳动报酬约定如下:1、厨房间另两工作人员的月工资合计6,000元,由张晓宇发放;2、餐厅月平均营业额(含酒水)低于2,000元时,张晓宇工资为3,000元,厨房另外两名工作人员的工资合计6,000元正常发放;3、餐厅月平均营业额(含酒水)在2,001元至3,000元时,张晓宇的工资为6,000元。厨房另外两名工作人员的工资合计6,000元正常发放;4、餐厅连续两个月平均额(含酒水)高于3,000元时,厨房间应按2,000元标准增加一名工作人员,由张晓宇负责招聘,工资由张晓宇另出;5、餐厅月平均营业额(含酒水)高于3,000元时,高出3,000元的部分,鑫海园公司按比例10%提成。由张晓宇代领取,鑫海园公司知情,一同发放。合同还约定,如鑫海园公司提前终止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形式通知张晓宇。如鑫海园公司无书面提前通知张晓宇终止协议,需全额赔偿张晓宇至协议到期的全部基本工资做赔偿金。2013年2月4日,张晓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海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房屋水电补助400元。嗣后,该仲裁委裁决对张晓宇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晓宇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鑫海园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4,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的房屋水电补助差额400元。 原审另认定,2013年3月5日,鑫海园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由原股东甲、杨海燕变更为徐晖,法定代表人由甲变更为徐晖。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海园公司主张张晓宇与鑫海园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张晓宇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未加盖鑫海园公司公章,劳动合同最后落款的甲不能确定即为鑫海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基于甲系鑫海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鑫海园公司虽对张晓宇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落款“甲”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原法定代表人签名,但鑫海园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鑫海园公司之主张,不予采信。张晓宇在鑫海园公司担任厨师长,每月领取工资,接受鑫海园公司管理、约束,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鑫海园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张晓宇主张鑫海园公司以股东发生变更为由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该主张遭鑫海园公司否认,鑫海园公司表示仅仅是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如公司员工愿意留下工作,鑫海园公司仍会继续聘用,鑫海园公司未辞退过张晓宇。因张晓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鑫海园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张晓宇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晓宇要求鑫海园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晓宇主张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宿舍每月水电费均由其垫付,但张晓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张晓宇要求鑫海园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房屋水电补助差额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张晓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张晓宇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鑫海园公司如未提前书面通知其终止协议,需全额赔偿其至协议到期的全部基本工资作为赔偿金;其次,合同还约定鑫海园公司每月支付其宿舍水电费补助100元,然而,至今鑫海园公司已有4个月未支付其,故其要求补足400元差额。综上所述,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鑫海园公司答辩称,张晓宇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单据上并无公司公章,不能认定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即便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依据合同名称和约定张晓宇担任厨师长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仅仅是股东发生变更,如公司员工愿意留下工作,其公司仍会继续聘用的。其公司未辞退过张晓宇,张晓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辞退过张晓宇,故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张晓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垫付水电费。因此,其公司请求驳回张晓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张晓宇申请证人叶星星出庭作证,叶星星陈述,其系张晓宇原同事,张晓宇与鑫海园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鑫海园公司何时解除张晓宇的劳动关系,其已记不清了。鑫海园公司对证人叶星星的证词不予确认,认为叶星星不是其公司员工。因张晓宇未就叶星星曾系鑫海园公司员工的身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人叶星星的证词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甲系鑫海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然而,鑫海园公司对张晓宇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落款“甲”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原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鑫海园公司之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张晓宇在鑫海园公司接受该公司管理、约束,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张晓宇主张鑫海园公司以股东发生变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鑫海园公司表示仅仅是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如公司员工愿意留下工作,鑫海园公司仍会继续聘用,鑫海园公司未辞退过张晓宇。现张晓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鑫海园公司已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鑫海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张晓宇认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宿舍每月水电费均由其垫付,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也难以采信,因此,张晓宇要求鑫海园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房屋水电补助差额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晓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