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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9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毓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 上诉人童毓华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毓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
上诉人童毓华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童毓华系本市户籍,1994年8月8日进入“东湖集团”,1995年12月25日起与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先后订立了三份“聘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自1998年12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
2000年,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聘任童毓华为办公室副主任,2004年童毓华被聘任为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兼人事。1998年至2012年期间,童毓华先后担任过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工会副主席、工会主席、女工委员、集团工会女工委员、中共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党总支委员会委员等职务,同时具有经济师职称。
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沪编(2010)167号文对关于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工作方案的批复中,同意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更名为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原审庭审中,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确认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名称一直沿用至今,对外经营以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名义,对于企业内部人员的管理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以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名义,对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向童毓华发出的通知予以追认。
2008年10月31日,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免去童毓华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职务。2010年4月19日,童毓华不再担任党总支委员会委员。2010年11月3日,中共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党总支委员会发布《关于童毓华同志到龄退出中层干部序列的通知》,通知童毓华退出中层干部序列,退休后享受副科级待遇。
2011年3月22日,集团工会换届选举后,童毓华不再担任工会职务。
2012年10月26日,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以童毓华到达50周岁退休年龄为由,书面通知童毓华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12月起,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未支付童毓华工资。
2012年12月20日,童毓华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恢复双方劳动人事关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并裁令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以每月6,000元标准为其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童毓华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童毓华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童毓华认为其虽未填写过干部履历表,但具备经济师专业技术职称,在管理岗位工作多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东湖集团公司文件规定均应按干部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即应享受55岁退休待遇。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则称,童毓华身份系职工,根据公司文件和法律规定,公司有权决定童毓华50岁办理退休手续。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童毓华请求判决撤销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终止聘用合同、依法退休并停发一切待遇”的通知;继续履行其与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之间订立的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并判令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以每月6,000元标准赔偿其自2012年12月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工资、奖金;如果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造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赔偿其38个月双倍工资。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则不接受童毓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童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童毓华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童毓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终止聘用合同、依法退休并停发一切待遇”的通知;继续履行其与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之间订立的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并判令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以每月6,000元标准赔偿其自2012年12月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工资、奖金。其主要理由是,1、其请求判决撤销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终止聘用合同、依法退休并停发一切待遇”的通知的主要原因是主体不合格,单位使用无效的原名称违反法律规定。2、应由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举证证明其不在受聘岗位。3、国务院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了女管理、技术干部55周岁退休。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为法定退休年龄。4、其长期被聘为办公室干部、副主任、主任,后又被正式聘任为经济师,早已属于管理技术干部。被上诉人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则不接受上诉人童毓华的上诉主张,同时称童毓华混淆了职称与岗位的概念,2011年童毓华不再担任工会职务后,就没有岗位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童毓华自述其未填写过干部履历表,但具备经济师专业技术职称,在管理岗位工作多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东湖集团公司文件规定均应按干部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即应享受55岁退休待遇的前提下,尽管本案童毓华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撤销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终止聘用合同、依法退休并停发一切待遇”的通知;继续履行其与上海东湖汽车服务中心之间订立的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等,但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显然是童毓华是否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以及职称问题。然因是否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以及职称问题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在此宣告: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不具有实体法上的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童毓华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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