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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9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爱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铭,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瑜,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侠龙。 委托代理人李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爱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铭,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瑜,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侠龙。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铭,被上诉人童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童侠龙系东方明珠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3月22日童侠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5日,东方明珠公司解除与童侠龙的劳动合同。同年6月13日,童侠龙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东方明珠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34,173元。经仲裁裁决:1、童侠龙与东方明珠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东方明珠公司支付童侠龙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工资21,603.62元。童侠龙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东方明珠公司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11,391元。
原审另认定,1、童侠龙负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97元;2、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童侠龙误工费2万元。
原审审理中,1、童侠龙与东方明珠公司双方确认童侠龙停工留薪期于2013年3月21日期满;2、童侠龙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报告、4月15日的信函以及就诊病历等材料,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东方明珠公司提出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等材料;经质证,东方明珠公司表示2013年3月4日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从未收到,对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3、童侠龙提供证人严顺韡的证人证言,其向原审法院陈述:2013年3月4日,童侠龙至公司门市部请证人帮忙打印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由于童侠龙提供的优盘内文件无法打开,故童侠龙让其外甥通过QQ将文件传至公司的公共账号“东方明珠国旅”,证人收到后重新排版修改后打印一式两份,交给童侠龙;经质证,东方明珠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4、童侠龙提供了2013年3月4日的QQ聊天记录,经当庭演示显示:昵称“枫林万世”于2013年3月4日向昵称“东方明珠国旅”发送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报告”文件;经质证,东方明珠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因童侠龙提供的证人证言和QQ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童侠龙2013年3月4日是否向东方明珠公司提交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报告等材料;对此,根据童侠龙提供的证据,其确于2013年3月4日在公司门市部电脑上打印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报告,虽童侠龙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申请等材料递交给东方明珠公司,然而,作为一名劳动者,在童侠龙当天来公司并请人帮助将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报告打印好的情况下,之后即将该申请报告递交给公司符合常理,其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其主张;故结合双方的证据以及陈述,采信童侠龙的意见,确认其于2013年3月4日将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报告等材料提交了东方明珠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工伤人员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鉴定机构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作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现童侠龙已在停工留薪期满前规定时间内提出延长申请,然东方明珠公司既未同意,也未向鉴定机构提出确认申请,因此应视为其同意童侠龙延长停工留薪期,故东方明珠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童侠龙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现童侠龙主张上述期间工资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东方明珠公司应支付童侠龙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391元。因仲裁裁决童侠龙与东方明珠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东方明珠公司支付童侠龙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工资21,603.62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童侠龙与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侠龙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2,994.6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东方明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童侠龙停工留薪期于2013年3月21日期满,因童侠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公司递交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等材料,也未向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因此,童侠龙工伤停工留薪期不应延长。综上,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童侠龙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
被上诉人童侠龙答辩称,其工伤停工留薪期于2013年3月21日期满,在2013年3月4日向东方明珠公司递交了延长申请等材料,但东方明珠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相关单位提出确认申请,应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应支付其2013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证据及陈述可确认童侠龙于2013年3月4日将工伤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报告等材料提交了东方明珠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工伤人员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鉴定机构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作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现童侠龙已在停工留薪期满前规定时间内提出延长申请,然而,东方明珠公司未同意,也未向鉴定机构提出确认申请,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同意童侠龙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原审法院判决东方明珠公司支付童侠龙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现东方明珠公司不同意支付童侠龙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明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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