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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9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子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莉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哲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兵,男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子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莉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哲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兵,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军,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莉娜,被上诉人金兵的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兵于2008年7月15日进入欣世纪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合同约定,金兵担任保安副队长,月基本工资1,100元,欣世纪公司并依据金兵职责和岗位核定年、月奖金和补贴标准等内容。
欣世纪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金兵上月工资,其支付金兵工资至2012年5月31日。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金兵月平均实得工资为3,088.50元。欣世纪公司已于2011年10月支付金兵高温季节性津贴150元。
2012年7月6日,欣世纪公司向金兵出具《关于金兵岗位调动的报告》,内载:“因中春路保安队建设急需加强,特调金兵至中春路担任保安副队长一职,本调令自2012年7月9日起生效”。
2012年7月10日,欣世纪公司作出《关于金兵拒不上岗的处理通报》,内载:“……至今已2日不到岗,按公司规章制度应作2天旷工处理,同时告诫金兵,连续旷工3天者则视为单方面与公司解除合同,按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
2012年7月12日,金兵出具《保证书》,内载:“关于这次公司领导调动本人去中春路加强保安队伍建设,没及时到岗,同时领导亲自面谈也未及时到岗,本人在此表示,做法不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在这里向各级领导说声:对不起。本人保证以后不再违反公司领导安排的一切工作任务……”。
2012年7月16日,金兵向欣世纪公司邮寄《请示报告》,内载:“关于本人不愿意在中春路上班的情况,因上次2012年7月11日在中春路与行政经理(朱某)沟通时谈到,一、交通费由公司负责,二、上班因坐车金山朱行至中春路来回大约5小时要算上班时间,当时朱某答复向上级汇报。同时,我也讲了如这二条不同意,本人还是回金山欣世纪上班。至今7月16日8时51分打电话再次与朱某沟通,对方朱某还是说只能向上级汇报。现本人通知行政部朱某,人事部唐经理,本人还是在金山朱行欣世纪公司上班。因双方没达成一致意见,本人不能来中春路上班。今日8时51分打电话通知朱某,本人今天请假一天,做调休。本人春节有加班。7月9日-7月10日公司处理本人旷工2天,本人不接受。因没有经本人同意,去中春路上班公司就开出了关于金兵拒不上岗的处理报告,并且本人7月9日至7月10日都是在金山朱行欣世纪公司上班”。
欣世纪公司后又向金兵出具《关于金兵旷工的处理通报》,内载:“2012年7月11日,金兵在旷工两日(7月9日-7月10日)之后,来中春路上班至2012年7月13日,主动承认了拒不接受上级工作安排及采取抵触的言行举止的错误,自愿接受公司两天旷工的处理且提交了保证书。金兵接手中春路保安副队长工作两天后,于2012年7月16日起再次擅自不到岗,按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应予以旷工两日之处理。同时,公司再次向金兵发出书面通知,若连续旷工三日,则视其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落款为2012年7月18日。
2012年7月19日,欣世纪公司再次向金兵出具《关于金兵连续旷工的处理通报》,内载:“2012年7月18日,公司对金兵的连续两日旷工已作出了书面通报,告知其,若连续旷工三日,则视为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截止今日,金兵仍未到岗上班,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十九条之规定及2012年7月18日的书面通报,对金兵连续三日旷工,视为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之处理”。
2012年7月23日,金兵就本案讼争等事宜申请仲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6852号裁决书,裁决欣世纪公司支付金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03.60元、20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的工资4,224.50元、2011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差额650元及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88元、欣世纪公司为金兵补缴2012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金兵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欣世纪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欣世纪公司提供厂纪厂规、新员工入职告知书、员工手册及制度发行审批表等证据,以证明金兵已知晓欣世纪公司的规章制度。金兵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否认其签收新员工入职告知书。欣世纪公司为此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不是金兵本人所写。欣世纪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欣世纪公司申请再次鉴定,金兵同意,但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比对样本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再次鉴定。
原审诉讼中,金兵提供其及儿子的上海居住证及证人证言,以说明其暂住于金山区,其需要就近照顾儿子,欣世纪公司将其调岗至闵行区,路途遥远,且欣世纪公司不予报销车费,金兵因此拒绝调岗。欣世纪公司对居住证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金兵不存在照看儿子的情况,亦不能作为旷工的理由。
金兵另提供2012年7月的外来车辆进出明细表、考勤卡(显示2012年7月2-6、9-14、17-19日金兵均有上、下班考勤记录)及由金山主管开具的出门证、2012年7月19日报警过程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于2012年7月上班的事实,其中7月2日至10日正常出勤,11日上午一早进金山厂区看到旷工处理通报,金兵不服,后至中春路与欣世纪公司商谈调整工作地点事宜,金兵还是表示路太远不可能过来,可以到中春路临时帮忙二天,当天下午16:00左右离开。7月12日至13日在中春路上了二个晚班,7月16日请假一天,7月17日起金兵在金山厂区上班,无人向金兵提出异议,主管还给金兵开具出门证,7月19日金兵正常上班,公司于当日13:15报警,将金兵赶走,金兵当着警察的面留下了考勤卡原件。欣世纪公司认为金兵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金兵未经欣世纪公司同意在金山上班,任何员工出门均需出门证,按照欣世纪公司规定,7月9日起金兵应当至中春路上班,上班地点不符合公司规定,应当视为旷工,2012年7月19日欣世纪公司将解除通知交给金兵,要求金兵离开公司,金兵拒绝离开,故欣世纪公司报警。为此,欣世纪公司提供人员进出记录表、出门证等,以证明欣世纪公司并未向金兵开具过2012年7月17日的出门证。金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非正常出勤员工而不打考勤卡,才填写人员进出记录表,此记录表与出门证无关。金兵另表示2012年7月11日可只算半天出勤,欣世纪公司应付其当日半天工资。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以3,088.50元/月工资标准核算本案讼争事宜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欣世纪公司与金兵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欣世纪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以金兵不服从调整工作岗位连续旷工三日为由,解除与金兵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基础原因系欣世纪公司调整金兵的工作地点。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应就该做法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现欣世纪公司主张因中春路保安队伍建设急需加强而变更金兵的工作地点,然未就此说法进行举证,结合欣世纪公司明知金兵居住于金山,往返中春路公司路途较远,故原审法院难以确认欣世纪公司单方面调整金兵工作岗位具有合理性,故欣世纪公司以金兵不到中春路上班而作出旷工处理的决定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欠妥,应当依法支付金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03.60元,并根据金兵实际出勤情况,支付金兵2012年6月及7月的工资。现金兵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欣世纪公司须支付金兵工资4,224.50元。
关于2011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性津贴,金兵岗位为保安,在欣世纪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兵仅在室内工作、并不属于可享受高温季节性津贴待遇的人员的情况下,结合保安的工作内容,欣世纪公司须支付金兵2011年7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性津贴差额450元。
仲裁裁决欣世纪公司须支付金兵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88元,欣世纪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欣世纪公司为金兵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欣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兵赔偿金24,303.60元;二、欣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兵工资4,224.50元;三、欣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兵高温季节性津贴差额450元;四、欣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兵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88元。
判决后,欣世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欣世纪公司非单方违法解除与金兵的劳动关系,金兵于2012年7月12日亲笔写下的《保证书》证明金兵是同意欣世纪公司的调岗安排的,并非欣世纪公司单方面调岗,对欣世纪公司的调岗原因,金兵已认可,故无须欣世纪公司证明。金兵写下《保证书》后又连续三日不到岗,根据欣世纪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日视为其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作自动离职处理;2、金兵2012年7月旷工5日,故欣世纪公司不应支付金兵2012年7月工资;3、金兵作为保安副队长,工作职责不包括执勤站岗,无需长时间在室外工作,且金兵工作的保安室装有空调等降温设备,不应享受高温津贴;4、欣世纪公司已安排金兵于2012年1月18日、19日、20日、21日、29日休五日年休假,故不应向金兵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综上所述,欣世纪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欣世纪公司不支付金兵赔偿金24,303.60元、工资4,224.50元、高温季节性津贴差额450元、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88元。
被上诉人金兵不同意欣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欣世纪公司上诉称金兵于2012年7月12日亲笔写下的《保证书》证明金兵已同意欣世纪公司的调岗安排,双方已对调岗达成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16日,金兵向欣世纪公司邮寄《请示报告》,内载:“……因上次2012年7月11日在中春路与行政经理(朱某)沟通时谈到,一、交通费由公司负责,二、上班因坐车金山朱行至中春路来回大约5小时要算上班时间,当时朱某答复向上级汇报。同时,我也讲了如这二条不同意,本人还是回金山欣世纪上班……因双方没达成一致意见,本人不能来中春路上班……”。欣世纪公司在收到上述《请示报告》后未对2012年7月11日金兵与欣世纪公司就交通费及至中春路在途时间应算上班时间等沟通内容提出异议,仅认为系金兵单方面要求至金山厂区上班,欣世纪公司未予同意。由此可见,金兵2012年7月12日出具《保证书》时系附加交通费等条件的,故该《保证书》不可视为双方对调岗达成一致意见。欣世纪公司以金兵不服从调整工作岗位连续旷工三日为由,解除与金兵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应当支付金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03.60元。此外,原审法院在就欣世纪公司关于不支付金兵工资、高温季节性津贴差额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欣世纪公司上诉认为其上述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罗珏卿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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