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必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万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世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必达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及世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上旬,万朝公司委托世必达公司从阿姆斯特丹代理进口货物一批(共16件),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运费为每公斤1.35欧元加杂费200欧元。世必达公司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制单。之后,该批货物分为两批,通过俄罗斯空桥航空公司出运,运单载明航班号分别为头程RU428-14,二程RU519-15。计费重量为30,437公斤及20,286公斤。之后,由于欧洲暴雪,航班实际至20日、21日起飞。3月23日及24日,货物运抵上海。3月25日,万朝公司予以收货。万朝公司另委托了监管车辆将货物运输至南昌海关。3月27日,货物到达实际收货人“江西泰豪”。“江西泰豪”认为三台机器中有一台破损,且其破裂处正好位于国外货运代理企业加装的包装处,因此提货时未发现,要求浦东机场货站危险品仓库、国外代理等提供监控录像已经查明情况。对此,世必达公司表示,万朝公司提货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航空公司也未出具破损报告,世必达公司不同意承担破损损失。6月,万朝公司向世必达公司转发了“江西泰豪”的邮件,邮件内容为:一、对运费每公斤增加了0.15欧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询价时就已经告知危险品,因此不能再以危险品为由涨价;二、世必达公司3月14日航班经停SVO,由于欧洲暴雪缘故而推迟可以理解,但为何货物在20日、21日起飞后,在SVO停留三天才起飞,23日、24日正好是双休日,导致其多出了2天仓储费;三、货物到达其仓库时,发现出厂时发货商没有包装的地方,出现了侧板,在该区域发现了破损,致使车队提货时根本发现不了。因此怀疑货物在国外货代处被损坏,并加装侧板以遮挡破损的事实。 2013年3月22日,世必达公司向万朝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6月3日又开具了人民币163,143.61元。5月7日,万朝公司向世必达公司支付了运费人民币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万朝公司与世必达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世必达公司履行了订舱义务,实际承运人已将货物运输至目的港,万朝公司当支付约定的费用。从双方提供的邮件,可以反映双方最终确认的运费为每公斤1.35欧元加杂费200欧元。万朝公司主张,由于世必达公司的过错导致万朝公司损失,并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原审对此认为,首先,万朝公司对自己的具体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货物在机场为无异议签收,之后又发生了陆运以及卸货等过程,即使存在货损,在货损发生期间,万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更无证据证明货损系世必达公司过错造成。因此,万朝公司抵销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万朝公司可另案主张。关于货物在SVO的经停时间过长,导致多支出仓储费,原审法院认为,一、对多支出仓储费一节,万朝公司未提供证据;二,货物在SVO的经停时间,取决于机场及实际承运人,世必达公司并无法控制,对此亦无过错;三,考虑当时欧洲的天气情况,二程也势必有货物积压。因此,对万朝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万朝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世必达公司运杂费余额人民币363,143.6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3.50元,由万朝公司负担。 万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运费每公斤1.35欧元并非双方协商价格,而是世必达公司擅自恶意加价所定,原审认定货运费标准有误;2、世必达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造成万朝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对此,世必达公司应对万朝公司的损失以折抵运费的方式予以赔偿。据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按照每公斤0.85欧元计算运费,由万朝公司向世必达公司支付运杂费余额人民币15万元。 世必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万朝公司的上诉主张。万朝公司所称运费标准没有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证明1.35欧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应属有效。对于万朝公司货物迟延送达系实际承运人造成,且当时欧洲暴雪,属于不可抗力,万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世必达公司存在过错。据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朝公司与世必达公司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双方确定的运费标准为每公斤1.35欧元加杂费200欧元,现世必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订舱义务,实际承运人亦已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故万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万朝公司主张的运费标准及提出世必达公司存在过错并导致其经济损失,进而要求在本案中抵销其部分运费,但万朝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原审法院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万朝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7元,由上诉人上海万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