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久保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久保田勇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伟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久保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保田公司)与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久保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久保田勇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管理咨询合同》,约定宏伟公司接受久保田公司对施工进程实施全面监督和管理,宏伟公司同意按照工程总造价12%向久保田公司支付业务咨询费。其中,第一期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于2011年11月初旬支付;第二期530,000元于2012年2月初旬支付;第三期1,000,000元于2012年竣工后支付;第四期170,000元于2013年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合同签署后,久保田公司派遣专业人员对宏伟公司履行与发包方爱思帝(上海)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帝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了工程咨询服务。宏伟公司亦按约支付了第一期业务咨询费2,000,000元。2012年5月22日,久保田公司向宏伟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就奉贤区南桥镇陈桥路1399号,爱思帝(上海)驱动系统有限公司四期扩建工程,……久保田公司承诺,在审计核实审定结束后,另行追加工程款3,700,000元。届时宏伟公司返回久保田公司3,700,000元。备注:本承诺承诺后,原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废。……”。久保田公司认为,宏伟公司炮制并欺骗久保田公司签署的上述承诺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损害爱思帝公司合法利益和久保田公司相关合同利益。该《承诺书》所附条件是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实现的,其内容违反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所应遵循的合法、平等、诚信原则,应认定该《承诺书》无效,宏伟公司应按《工程管理咨询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宏伟公司拒绝履行。久保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宏伟公司支付第二期服务费530,000元及截至2013年7月11日的滞纳金136,475元及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2、宏伟公司支付第三期服务费1,000,000元及截至2013年7月11日的滞纳金177,500元及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3、宏伟公司支付第四期服务费1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系争《承诺书》是否是久保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效力如何。 一、系争《承诺书》虽然是宏伟公司起草的,但宏伟公司将手写的《承诺书》交予久保田公司时,久保田公司方在场的有包括久保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久保田勇藏、久保田公司外聘人员徐晓东在内的三人,徐晓东应对《承诺书》内容完全知晓,而且该手写的《承诺书》有修改和添加,而久保田公司将手写《承诺书》打印、盖章、签名后交予宏伟公司的系争《承诺书》与经修改和添加后的手写《承诺书》的内容完全一致,故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系争《承诺书》系双方沟通和磋商后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二、久保田公司诉称,签署系争《承诺书》的当日,久保田公司是向宏伟公司催讨咨询费,宏伟公司要求久保田公司在手写《承诺书》上签字后再付款,久保田公司信以为真才签字。这进一步说明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进行正常沟通,久保田公司述称因久保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完全不懂汉语被蒙骗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久保田公司该节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久保田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完全可以推定其具有当然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承诺书》是久保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久保田公司认为系争《承诺书》中“在审计核实审定结束后,另行追加工程款3,700,000元”的承诺属附条件的情况,该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且不可能发生,应当认定其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商事主体的久保田公司,可以推定其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和对等的交易能力,该承诺系久保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不可能发生的情形和事由,故《承诺书》内容合法有效,对久保田公司关于《承诺书》相关内容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既然系争《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执行。系争《承诺书》已明确注明“原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废”,故双方之前签订的《工程管理咨询合同》已作废,不再执行。现《承诺书》中要求宏伟公司履行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久保田公司要求宏伟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久保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11元,减半收取计11,455.50元,由久保田公司负担。 久保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涉案的《承诺书》是宏伟公司利用久保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服务费,蒙骗其签署的,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承诺是非法、无效的;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经过审计、审核、审定后即成为建设方与施工方结算的依据,是不可以再行追加金额的,而《承诺书》要求久保田公司在宏伟公司与案外人的工程价款通过审计、审核、审定后再追加370万元工程款,明显损害了案外人爱思帝公司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五十一条以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所确立的“合法、平等、诚信”原则,故该《承诺书》应确认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管理咨询合同》第三条第3款,双方一致约定该合同是不得解除的;《工程管理咨询合同》已经排除了事后发生的可能免除宏伟公司支付合同报酬义务的任何事由,因此即使双方协议解约,包括签署《承诺书》的情形,亦不能免除宏伟公司按合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久保田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宏伟公司答辩称:《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承诺书》真实有效,废除了原来的《工程管理咨询合同》,且久保田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时也存在严重过错,导致爱思帝公司的建设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结算,因此宏伟公司依《承诺书》支付咨询费的条件没有成就,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管理咨询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除非久保田公司有重大过错致使本委托业务无法实施,并严重影响《施工合同》总体进程履行的,如宏伟公司中途提出解除或终止履行本合同的,即使久保田公司同意解除或终止,宏伟公司仍应全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业务报酬全额;同时久保田公司将不承担任何在此之前或之后可能产生的任何的问题解决或违约赔偿的责任。 再查明,由久保田公司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承诺书》明确,就爱思帝公司四期扩建工程,根据建筑合同要求结算为工程按实结算,久保田公司承诺,在审计核实审定结束后,另行追加工程款370万元;届时宏伟公司返回久保田公司370万元;本承诺承诺后,原双方签订的协议作废;年前的200万元预付款属370万元承诺内,如追加不到上述款项,久保田公司如实返还宏伟公司所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诺书》是否成立有效;二、宏伟公司向久保田公司支付咨询费用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国企业,双方争议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亦属国内项目,故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以中文书写并无不当。久保田公司自认双方在交接系争的《承诺书》草案时有久保田公司聘用的中方人员徐晓东在场,且此后形成的正式文本由久保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并签字,故应当认定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结果。久保田公司称宏伟公司借机蒙骗、久保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等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承诺书》中约定:在爱思帝公司项目审计核实审定结束后,另行追加工程款370万元;届时宏伟公司返回久保田公司370万元。对此约定实质内容及背景双方陈述各异,但根据《承诺书》内容及久保田公司对宏伟公司预付200万元款项的描述,应当认定该《承诺书》系对双方当事人原《工程管理咨询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即双方同意在《承诺书》生效后,原《工程管理咨询合同》作废而不再履行。 第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结束后追加工程款的行为违法,更未将项目咨询服务提供单位与项目施工单位之间的该种约定确认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久保田公司关于《承诺书》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如案外人爱思帝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约定内容及履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另行主张权利。 最后,久保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其在《承诺书》中追加工程款的承诺,故现其根据原《工程管理咨询合同》向宏伟公司主张咨询服务费用,条件并未成就。原审法院对此已作明确阐述,所作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不再赘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11元,由上诉人上海久保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徐 妍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