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平。 委托代理人孟令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金平。 委托代理人范露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弟。 委托代理人施克仁。 原审第三人瞿兰平。 原审第三人黄亚荣。 上诉人黄国平、朱金平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诉人朱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露敏,被上诉人高红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克仁,原审第三人瞿兰平、黄亚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属高红弟、黄国平共有的系争渔船于2013年4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人民政府征收时,由黄国平与上述政府部门签订了《协议书》,并获得如下款项:1、渔船补偿款161,634元;2、渔网具补偿款108,000元;3、卫星、避碰仪、对讲机补偿款4,000元;4、雇主及雇员转移就业补贴金216,000元(该船核准为6人,每人定额为36,000元,核准确认表上的船主为黄国平,雇员为黄亚荣、朱金平、瞿兰平、高红弟、胡某某,其中黄亚荣、瞿兰平系夫妻关系,亦系黄国平的女儿和女婿,朱金平是黄国平的妹夫,胡某某是高红弟亲属);5、一次性签约奖金60,000元。上述五项补偿款共计549,634元。由于高红弟、黄国平对该笔补偿款中的雇主雇员补贴金及一次性签约奖金分割意见不一,故该笔补偿款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领导小组的账上没有发放。据此,高红弟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系争渔船因东滩圈围工程而获得的渔民转移补偿金中220,817元属于高红弟所有。黄国平辩称,被征收的渔船属高红弟、黄国平共有属实,故所得渔船补偿款由二人对半分割无异议,但不同意将雇主雇员补贴金及一次性签约奖由高红弟、黄国平对半分割,因为高红弟早已退出经营。第三人朱金平、瞿兰平、黄亚荣亦请求主张各自的权利。 审理中,确认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为:1、渔船所获补偿款161,634元由高红弟、黄国平各半分割;2、渔网具补偿款108,000元归黄国平所有;3、卫星、避碰仪、对讲机补偿款4,000元中,避碰仪补偿款1,600元归黄国平所有,其余2,400元由黄国平、高红弟各半分割。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是对雇主、雇员所获的补贴金216,000元及一次性签约奖金60,000元分割意见不一。 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之间争议事项的认定和处理意见: 该案中,朱金平的主张直接影响到高红弟、黄国平之间对争议利益的分配,故法院首先确认朱金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是否依法有据。在本案审理中,朱金平主张,黄国平与高红弟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了协议,高红弟终止与黄国平共同合作捕鱼后,其与黄国平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了书面协议,且一直与黄国平合作经营至系争渔船被当地政府征收,故其是系争渔船上唯一的雇员。朱金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黄国平签订的书面协议予以证明。另法院为查清当地政府在征收系争渔船时是如何确认该船的雇主及雇员的事实,调查了征收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并作了笔录。据征收单位工作人员陈述,征收单位是按照系争渔船的吨位大小来确定雇主及雇员的人数的,即使系争渔船停业了,也按雇主及雇员核准为6人予以补偿。至于征收单位出具的雇主及雇员分配确认表上所列6人,是根据高红弟、黄国平提供的身份证登记的,且当时登记时高红弟、黄国平均无异议,但被登记人员是否是渔船上的雇员,征收单位未作审查核实。为此,征收单位负责处理系争渔船补偿款的工作人员已与高红弟、黄国平协商调解数次,因双方各持己见而未果,故征收单位的意见为:除船主即高红弟、黄国平各得1份(雇主)补贴金外,另4名雇员的补贴金应由高红弟、黄国平均分。另一次性签约奖金60,000元亦由船主即高红弟、黄国平均分。对于征收单位的上述分配意见,高红弟无异议,其他当事人仍各持己见。法院认为,征收单位是处理系争渔船补偿款的直接当事人,其对征收渔船如何确定补偿事宜的相关政策比较了解,故法院采纳征收单位对各方当事人之间争议所作的处理意见。然经法院查明,除朱金平为征收渔船上由黄国平雇佣的雇员外,瞿兰平、黄亚荣及胡某某均不是征收渔船上的雇员,且朱金平已申请参加了本案诉讼,故朱金平应得的1份雇员补贴金份额即36,000元应结算在黄国平应享受的雇员份额中,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朱金平以与黄国平另签订了书面协议,故要求应享受2份雇员补贴金及一次性签约奖金中应得2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而朱金平认为其与黄国平之间签订协议中应享受的其他利益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故朱金平可凭证据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对瞿兰平、黄亚荣要求以征收渔船雇员的资格享有补贴金各36,000元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确认目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领导小组处的属高红弟、黄国平所有的渔船补偿款161,634元,由高红弟、黄国平各得80,817元;渔网具补偿款108,000元归黄国平所有。卫星、避碰仪、对讲机补偿款4,000元中,其中避碰仪补偿款1,600元归黄国平所有,对讲机补偿款2,400元由高红弟、黄国平各得1,200元。雇主及雇员补贴金216,000元中,高红弟得108,000元,黄国平得72,000元,第三人朱金平得36,000元。一次性签约奖金60,000元由高红弟、黄国平各得30,000元。 原审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高红弟、黄国平所共有的渔船被征收时,对双方所获补偿款如何分配,理应先到征收单位予以释明或书面协议清楚,征收单位即可按当事人的协议发放补偿款。然高红弟、黄国平对雇主及雇员补贴金及一次性签约奖金的分配各持己见,从而导致第三人参加诉讼。引发此次讼争的责任在高红弟、黄国平双方在面对财产问题上均系诚信不够所致。法院在查明引起本案讼争的基本事实后,认为征收单位发表的处理意见较为客观和公允,故予以采纳。对于第三人在本案中的各自主张,法院在本判决前述部分已作了详述,故不再重述。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准予系争渔船的补偿款161,634元,由原告高红弟与被告黄国平各得80,817元;二、准予渔网具补偿款108,000元归被告黄国平所有;三、准予卫星、避碰仪、对讲机补偿款4,000元中,原告高红弟得款1,200元,被告黄国平得款2,800元;四、确认雇主及雇员补贴金216,000元中,原告高红弟得款108,000元,被告黄国平得款72,000元,第三人朱金平得款36,000元;五、确认一次性签约奖金60,000元,由原告高红弟及被告黄国平各得30,000元;上述判决第一至五项原告高红弟、被告黄国平、第三人朱金平应得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领导小组处领取;六、驳回第三人朱金平另行要求得雇员补贴金36,000元及一次性签约奖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第三人瞿兰平、黄亚荣要求各得雇员补贴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7元,减半收取计4,678.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39.25元。 判决后,黄国平、朱金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国平诉称:一、上诉人黄国平与政府达成的《协议书》、《补偿分配确认表》对补偿的事由和内容都做了约定,故应根据《协议书》确定权利义务,政府工作人员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征收单位的分配意见。二、朱金平不是系争渔船上的唯一雇员,渔船的经营也常有其家庭成员参与。朱金平的雇员份额也应从全部补偿中先行扣除,而不是从上诉人黄国平补偿中扣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雇主及雇员补贴金按《补偿分配确认表》协议分配,由上诉人黄国平获得216,000元中的一半;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为一次性签约奖金60,000元归上诉人黄国平一人所有。 上诉人朱金平诉称:由于系争渔船上只有黄国平、朱金平二人劳作,故雇主及雇员补贴金216,000元应由黄国平、朱金平两人平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由黄国平、朱金平平分,即由上诉人朱金平获得108,000元。 被上诉人高红弟辩称:高红弟作为系争渔船的所有权人之一,有权获得系争渔船补偿款的一半;一次性签约奖是针对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成被征收渔船同意签约的奖励,应属于对渔船所有权人的补偿,应由高红弟、黄国平二人平分。雇主及雇员补贴金的部分,根据征收部门的意见,系根据渔船吨位确定雇员人数作出的补偿,是基于系争渔船所有权作出的补偿,也应由所有权人平分。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瞿兰平、黄亚荣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黄国平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上诉人朱金平的上诉请求,自己也是系争渔船上的雇员。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2013年4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人民政府(甲方)、黄国平(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5项载明:经甲方核定,乙方处应享受转移就业政策性一次性补贴的核定人员(雇主及雇员)共6人,甲方给予相应的转移就业补贴,定额标准为3.6万元/人,共计补贴金额为大写人民币216,000元。签约后,由乙方在一次性补贴总额内向甲方提供分配方案,由甲方把上述款项分别支付给相关人员。乙方在此确认,甲方没有义务安排乙方及其雇员转移就业,乙方及其雇员自谋出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合理分配系争渔船征收补偿款中的雇主及雇员补贴金和一次性签约奖金。根据书院镇人民政府与黄国平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该雇主及雇员补贴金应理解为政府为对在系争渔船所有权人处应享受转移就业政策的人员所进行的一次性的补贴,补贴原则系相关部门按照渔船吨位的大小来确定雇主及雇员的人数,而非系争渔船《渔民转移补偿分配确认表》核定的6补偿人。因此,黄国平、高红弟作为系争渔船所有权人,应分别享有作为雇主的36,000元的补贴。而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高红弟在退出系争渔船实际经营后,朱金平一人为系争渔船的雇员,因此朱金平也可以获得作为雇员的36,000元的补贴;而瞿兰平、黄亚荣及案外人胡某某非系争渔船的真实的雇员,故不应享受该项补贴。但由于政府核定的雇主及雇员人数超过了系争渔船实际的雇主及雇员人数,故其余的补贴款项108,000元,可由系争渔船所有权人获得,即由黄国平、高红弟各得54,000元。原审法院未考虑高红弟已退出系争渔船经营的实际情况,反将朱金平作为黄国平一人的雇员并从黄国平享有的雇主雇员补贴金中予以扣除,与本案事实不相一致,亦有失公允,故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黄国平要求完全支持其上诉请求的理由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金平认为仅系黄国平与其两人为系争渔船的雇主及雇员而要求平分该款的理由,亦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朱金平认为其依据与黄国平之间签订的协议可获其他利益,可另案主张。关于一次性签约奖励,系对系争渔船所有权人的补偿,原审认为该一次性签约奖励应由黄国平、高红弟平分,合乎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5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5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确认雇主及雇员补贴金人民币216,000元中,高红弟得款人民币90,000元,黄国平得款人民币90,000元,朱金平得款人民币3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8.50元,由高红弟负担2,639.25元,黄国平负担2,03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8.40元,由高红弟负担326.40元,黄国平负担1,632元,朱金平负担人民币2,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王 盈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