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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9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莎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义平,男,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一义,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碧川,上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莎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义平,男,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一义,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碧川,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木春公司”)与被上诉人戴一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木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义平、被上诉人戴一义的委托代理人蔡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戴一义原系万木春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戴一义必须在2012年7月底到万木春公司处工作,并辞去原单位的工作,戴一义的岗位为生产技术总工,税前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岗位工资为2,5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为5,000元/月,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万木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了戴一义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岗位工资和绩效考核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并由戴一义签收。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戴一义正常出勤,万木春公司按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并扣除社保、税费后支付了戴一义工资,万木春公司尚未支付戴一义2013年4月份工资。2013年4月25日,戴一义委托律师向万木春公司发送律师函,写明因万木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戴一义特此提出解除与万木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保留追究责任的所有权利,万木春公司确认已收到了该律师函。2013年4月26日,戴一义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由被申请人万木春公司:一、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844.83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三、支付2012年9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344.83元;四、支付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8元。2013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3959号裁决书,裁令万木春公司支付戴一义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909.0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2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13.79元、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对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万木春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另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甲公司为戴一义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
原审审理中,万木春公司提交2012年8月份考勤记录、2013年4月份的电子考勤记录、2013年4月22日至同月25日的录像光盘,表示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实行人工考勤、2013年4月起实行电子考勤,证明戴一义是2012年8月10日到岗工作,2013年4月17、18、19日三天旷工,2013年4月22日至25日只打卡未上班。而戴一义认为考勤记录系万木春公司单方制作,对考勤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实行人工考勤、2013年4月起实行电子考勤;录像时间可以调整,故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4月22日至同月25日是因万木春公司将办公室锁掉,所以戴一义只能打卡不能实际上班,录像也无法证明4月17日至19日三天旷工。万木春公司另提交了通知一份,证明其于4月24日张贴了关于戴一义除名事宜的通知,以旷工为由决定自2013年4月23日起将戴一义除名,戴一义对通知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未看到过这份通知,万木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份除名通知送达戴一义。万木春公司还提交了工作进度表、工作安排表,证明戴一义在职期间未能按照公司进度安排完成份内工作,戴一义对其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件均无异议,但表示并非戴一义原因导致工作迟延。戴一义提交了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条,证明该段期间万木春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发放的工资,且9月份工资条上显示加班天数为3天,万木春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审庭审中,为查明工资发放情况及9月份出勤情况,原审法院要求万木春公司于庭后三日内提交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和2012年9月的考勤记录,并释明了逾期或不提交的法律后果,但万木春公司未能提供。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木春公司虽主张于2013年1月经与戴一义协商取消了戴一义生产技术总工职务、每月工资调整为5,000元、不再享有岗位工资和绩效考核工资,但遭戴一义否认,万木春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故其主张不予采信,万木春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戴一义2013年1月起的工资。2013年1月至3月,戴一义正常出勤,万木春公司仅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并扣除社保、税费后支付工资显属不当,应补足该期间的工资差额22,500元。万木春公司尚未支付戴一义2013年4月份的工资,亦应予以补足。万木春公司提交了2013年4月的电子考勤记录、2013年4月22日至同月25日的录像光盘,戴一义对4月起实行电子考勤予以确认、对考勤记录及录像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戴一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万木春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录像光盘,确认2013年4月1日至当月24日戴一义实际出勤6天,结合当月的法定假日情况,经计算,万木春公司应支付戴一义2013年4月1日至当月24日的工资4,022.99元。综上,万木春公司需支付戴一义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522.99元,因仲裁裁决万木春公司支付戴一义该期间工资差额25,909.09元,戴一义未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故万木春公司应支付戴一义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909.09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万木春公司主张系2013年4月23日公司开会决定解除与戴一义的劳动关系并于4月24日在公告栏张贴了对戴一义的除名通知,以戴一义无故旷工3天为由决定自2013年4月23日起将戴一义除名;戴一义表示未看到过万木春公司张贴的通知,双方劳动合同系由其委托律师于2013年4月25日发送律师函解除,理由是万木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万木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除名通知送达戴一义,戴一义亦表示不知晓该通告,即便万木春公司确实存在开会决定解除、张贴除名通知的行为,其行为亦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未因万木春公司的上述行为而解除。戴一义委托律师于2013年4月25日向万木春公司发送律师函,以万木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万木春公司确认收到了律师函,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系由戴一义解除。因万木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戴一义劳动报酬的情况,戴一义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万木春公司应支付戴一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戴一义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经计算,万木春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2,500元。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戴一义提交的2012年9月份工资条显示加班天数为3天,戴一义主张存在3天的双休日加班,万木春公司虽不认可该工资条并否认9月份存在3天的双休日加班,但未按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交2012年9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和2012年9月的考勤记录,故原审法院采信戴一义的意见,确认2012年9月份戴一义存在3天的双休日加班。经计算,万木春公司应支付戴一义2012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448.28元。因仲裁裁决万木春公司支付戴一义2012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13.79元,戴一义未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故万木春公司应支付戴一义2012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13.79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前述条件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戴一义的社保缴费情况显示其入职万木春公司处时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2012年度戴一义享受带薪年休假,戴一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累计工作满10年,故其2012年全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其在万木春公司处的年休假天数按照入职后的剩余日历天数折算。双方争议在于戴一义的入职时间,万木春公司主张戴一义系2012年8月10日到岗,戴一义则主张2012年7月份即已开始工作,因戴一义2012年7月至8月的社保均由案外人甲公司缴纳,结合万木春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对万木春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戴一义系2012年8月10日到岗。经折算,戴一义在万木春公司处2012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万木春公司未安排戴一义休2012年度的年休假,故应支付戴一义2012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万木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一义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909.09元;二、万木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一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三、万木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一义2012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13.79元;四、万木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一义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
判决后上诉人万木春公司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改判其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戴一义2013年4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6天的工资,但不予支付其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同时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2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13.79元以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其主要理由是:1、关于2013年1月至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万木春公司已于同年1月开始将被上诉人戴一义进行岗位调整,并将其工资标准也调整为每月5,000元。公司已按此标准全额发放了戴一义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而其并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并口头同意了公司的岗位调整安排。虽然公司确未支付被上诉人戴一义2013年4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的工资,但根据原审采信的考勤记录显示其该月计薪天数应为6天,而非原审认定的7天,故上诉人仅需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戴一义2013年4月1日至24日期间6天的工资;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戴一义存在2013年4月17日至19日期间连续旷工3天的违纪事实,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其予以公告开除,并将之张贴于公司公告栏处,故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3、关于加班工资与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加班事实,且其于2012年8月入职万木春公司,其连续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故公司无需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戴一义辩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存在调岗调薪事实,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每月12,500元支付同年1月至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关系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5日发送的律师函予以解除,理由是万木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按照法律规定其理应支付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9月3天加班天数,上诉人也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另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离职上一家公司,同年8月8日正式入职万木春公司,此前陆续到公司帮忙。根据年休假条例以及人保厅复函的规定内容,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也符合年休假的适用条件,而根据被上诉人的社保缴费记录足以证明其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支付原审判令的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庭审中,上诉人万木春公司补充一节事实,即其无法确认收到的律师函是否是由被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的委托律师所发。被上诉人却认为万木春公司此前在仲裁庭审中已经做出公司收到的律师函确系由其代理律师发出的确认陈述,现又予以否认,前后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节补充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律师函中明确写明发函人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函件签收单上也载明了发函人信息,故万木春公司既已签收该份函件,就应当知晓该份函件的发件人应为戴一义的委托代理人,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节补充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的差额工资诉请,万木春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同年1月对戴一义进行过调岗调薪的安排,故原审法院认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每月12,500元补发诉请期间的工资差额判决正确,并无不妥。虽万木春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计算4月工资存有误差,但经审查,原审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并结合当月的法定假日情况计算而得戴一义的4月份工资数额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万木春公司对其余月份的工资差额计算并无异议,故其要求不予支付戴一义2013年1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909.09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请,万木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4月23日依据旷工事实作出的开除公告已经送达至戴一义本人,且其也承认确实收到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律师函,故双方劳动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戴一义解除。而万木春公司确系存在未及时支付戴一义劳动报酬的情况,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万木春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戴一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本院予以认同。另关于加班工资诉请,万木春公司也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认为戴一义不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原审据此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并无不妥,故其要求不予支付戴一义2012年9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13.79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诉请,根据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规定,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本案中虽双方劳动合同签订的起止时间是2012年7月1日,但7月1日起戴一义并未提供职业有偿劳动,故本院认为仅凭社保缴纳记录不足以证明其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事实,本案中戴一义不应当享受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万木春公司不应当支付戴一义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2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2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戴一义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
四、驳回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余上诉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万木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陆佳佳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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