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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9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继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勤会计师事务所。 执行事务合伙人文峰。 委托代理人赵卫平,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继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继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勤会计师事务所。
执行事务合伙人文峰。
委托代理人赵卫平,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继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继光,被上诉人上海富勤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富勤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16日翟继光与文峰签订了《关于成立上海富勤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文峰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富勤所负责人。2009年3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向富勤所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文峰与翟继光均为合伙人,文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09年8月18日,翟继光向文峰书面提出:“由于合伙人之间没有诚意合作下去,现提出散伙。”当时文峰并未同意。2009年9月18日翟继光在文峰出国考察期间召开合伙人临时会议,决定对文峰予以除名。2010年2月24日,文峰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决议将翟继光予以除名。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中,该院认定文峰单方作出的除名决议以及翟继光单方作出的除名决议均属无效,故翟继光仍是富勤所的合伙人,该观点在二审法院判决中予以认可。
2010年5月20日富勤所出具退工证明,记载翟继光于2010年5月20日与富勤所合同终止。2010年5月31日文峰向翟继光邮箱[email protected]发送电子邮件,表示翟继光自2009年11月24日以来没有上班,不履行义务,自2010年6月开始按退工处理,社保自2010年6月起停缴。2010年9月9日富勤所向翟继光户籍地邮寄了工作联系函,要求翟继光将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所有业务往来,老公章使用情况以及应由事务所办理的业务包括验资、审计等实施情况在收到工作联系函之日起7日内如实上报,该邮件终被退回。
2012年11月19日翟继光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2)办字第2372号,要求富勤所补缴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5日因认为翟继光系富勤所合伙人,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处理。
2013年5月14日翟继光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通字第057号,要求富勤所撤销2010年5月做出的退工决定,恢复翟继光的劳动者身份。2013年5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翟继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翟继光对该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恢复双方自2010年5月20日起的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翟继光至今仍是富勤所的合伙人之一。富勤所成立之初替翟继光缴纳社会保险也是一种翟继光的意志体现,且文峰作为另一合伙人也由富勤所缴纳社会保险,可见在这种特殊身份背景下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关系,合伙人系为了今后的养老保障而通过合伙企业缴纳社保,故本案不应以双方存在社会保险缴纳关系而认定劳动关系。同时,翟继光作为合伙人,在富勤所运营过程中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而利益的实现离不开翟继光等合伙人的努力工作,所以翟继光并不是为了富勤所而工作,实质是为了自身工作。翟继光作为合伙人,并不受富勤所管理,而翟继光本身的意志即是富勤所意志的一部分,事实上翟继光在实际工作期间并未领取工资,其期待的是富勤所的利润,所以翟继光作为合伙人与富勤所不是劳动关系。故其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作出判决:驳回翟继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翟继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既然认定了富勤所对其作出了退工行为,那么就说明双方在退工之前就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审在判决中却否定了退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存在重大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富勤所答辩称,富勤所为翟继光缴纳社保仅仅是基于翟继光系其所的合伙人,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翟继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翟继光系富勤所合伙人之一,合伙期间翟继光未领取工资,而是按比例约定提取富勤所所赚取的利润。由此可见,翟继光与富勤所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翟继光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翟继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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