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春雷。 委托代理人胡炜,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烙克赛克密封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TIGTHOMASORVARMAGNUSSO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盈,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上海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春雷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炜,被上诉人烙克赛克密封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烙克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韦春雷于2011年9月8日进烙克赛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9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韦春雷担任大客户销售经理职务。韦春雷目前仍在职。韦春雷于2013年2月2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烙克赛克公司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差额12,460元及50%补偿金6,73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嗣后,该仲裁委裁决对韦春雷的请求不予支持。韦春雷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烙克赛克公司:1、支付2012年全年奖差额12,400元及50%赔偿金6,200元;2、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审另认定,根据《大客户销售经理的奖金细则》规定,公司将于每个自然年度年底对大客户经理个人及其带领的团队的表现进行综合考评。大客户经理及其带领团队达到《大客户销售经理岗位职责及岗位津贴标准》、《大客户销售经理的奖金细则》中如下要求的,公司将按照其团队的年度销售总额向其发放全年奖金,全年奖计算比例,公司将单独下发至个人。1、根据在公司工作的年限,对于完成的年销售额的最低要求:6-12个月50万;12-24个月100万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截止至2012年6月韦春雷所在团队完成的销售业绩为133,655.68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韦春雷所在团队应完成的销售指标为500,000元,韦春雷未完成该财年度的销售指标。双方确认烙克赛克公司财务年度为当年7月至次年6月,烙克赛克公司在每年过年前后发放财年度的全年奖。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韦春雷主张烙克赛克公司于2012年2月支付全年奖10,000元,该主张遭烙克赛克公司否认,韦春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烙克赛克公司《大客户销售经理的奖金细则》规定,大客户经理在公司工作年限6-12个月,完成年销售额的最低要求为50万。因韦春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为公司大客户销售经理可以不必执行烙克赛克公司《大客户销售经理的奖金细则》的规定,韦春雷关于其个人或团队无销售指标之主张,不予采信。烙克赛克公司主张韦春雷及其销售团队的销售指标为50万元,截止2012年6月韦春雷所在团队完成的销售业绩为133,655.68元,韦春雷及其团队并没有达到年销售额的最低要求,根据烙克赛克公司有关全年奖的规定,韦春雷不符合发放2012年全年奖的条件。现烙克赛克公司支付韦春雷2012年全年奖1,940元,并无不当。韦春雷要求烙克赛克公司支付2012年全年奖差额12,400元及50%赔偿金6,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韦春雷要求烙克赛克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作出判决:驳回韦春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韦春雷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称:烙克赛克公司于2013年2月发放年度奖金时,发放比例为员工月收入的90%。2011年其刚入职三个月,没有业绩的情况下,按公司规定发放了年终奖金10,000元,而今年在其带伤坚持工作8个月的情况下仅发放其年终奖金1,940元,非法克扣其应得收入。故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烙克赛克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发放年度奖的条件系韦春雷是否完成财年(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财年)的销售指标。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韦春雷所需完成的全年指标是50万元,而韦春雷仅完成了13万余元。根据考核韦春雷的业绩考核不符合发放年度奖金的要求,故其公司无需支付韦春雷2012年全年奖差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韦春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烙克赛克公司《大客户销售经理的奖金细则》规定,大客户经理在公司工作年限6-12个月,完成年销售额的最低要求为50万,因此,韦春雷及其销售团队的销售指标为50万元。然而,截止2012年6月,韦春雷所在团队完成的销售业绩为133,655.68元,故韦春雷及其团队并没有达到年销售额的最低要求,烙克赛克公司依据有关全年奖的规定支付韦春雷2012年全年奖1,940元并无不当。韦春雷要求烙克赛克公司支付2012年全年奖差额12,400元及50%赔偿金6,2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韦春雷要求烙克赛克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韦春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