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纯。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厉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林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燕。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雯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大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莉。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 上诉人韩英、张良、张纯、方林娟、韩燕、韩雯雯、韩大伟、韩莉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良及上诉人韩英、张良、张纯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厉明律师、上诉人韩燕及上诉人方林娟、韩燕、韩雯雯、韩大伟、韩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卫国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方林娟与韩福根(2005年9月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韩英、韩燕、韩莉。韩英、张良系夫妻关系,生育张纯。韩燕与案外人朱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韩雯雯、韩大伟。 坐落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施镇村X队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96.23平方米,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时,土地使用者为方林娟,立基人口为韩燕、方林娟、韩雯雯及案外人朱某,主房占地面积84平方米(包括二层房屋及平房1间)。1992年4月,由韩燕、方林娟、韩雯雯及案外人朱某和韩福根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14平方米,实际拆除上述房屋中平房1间,建造二层房屋。 2006年4月18日,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方林娟(乙方)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施镇村X队X号,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安置房为江家宅1号地块X幢X号402、502室,10号地块Y幢Y号101室三套期房,建筑面积合计292.21平方米,合计价款975,338.80元(人民币,下同),货币补偿款为775,357.90元,棚舍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款142,380.70元,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费、速迁费等合计60,600元,各项费用结算后,土地储备中心应支付该户2,999.80元。安置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2006年7月26日,原浦东新区机场镇施镇村建设办公室根据方林娟户(包括方林娟、韩福根、韩燕、韩雯雯、韩大伟、韩英、张良、张纯)符合建房条件,农民按40平方米(居民按22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独生子女2人计),核准照顾建筑面积92平方米。 原审另查明,2003年9月,韩英、张良、张纯三人曾获准在浦东新区曹路镇建造占地7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2005年11月11日,三人建房后将户籍迁入方林娟46号房的户籍内。故46号房动迁时,韩英、张良、张纯三人被列入安置人员。 2009年6月24日,韩燕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土地储备中心故意遗漏对韩燕的安置,韩英、张良、张纯已在浦东新区曹路镇取得建房批准,在拆迁前,他们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内,并取得镇政府可建未建的空平方的批准,然后取得了上述安置协议的安置。张良等人的行为,属侵害国家利益,为此,韩燕要求确认土地储备中心与方林娟于2006年4月18日就浦东新区原机场镇施镇村金家宅46号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判令土地储备中心对韩燕进行重新安置(审理中,韩燕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该案【案号:(2009)浦民(行)初字第88号】审理过程中,机场镇村镇办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以韩英、张良、张纯已有他处农村宅基地房为由,撤销了照顾面积核准单中给予的92平方米。2009年10月1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机场镇村镇办在作出撤销决定时,已不复存在为由,不予采信该撤销决定,判决驳回了韩燕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6号判决,维持原判,但认为原审判决对照顾面积核准单的表述有误,一中院认为,2006年7月26日照顾面积核准单出具时,64号房的动迁安置协议已订立,故照顾面积核准单不能影响动迁安置协议的效力,一中院据此维持了原判。 2010年5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撤销在“机场二期配套工程”项目动迁中对方林娟(户)照顾住房建筑面积的决定》的内容为:2006年,机场镇实施动迁时,根据户籍记载确定按九人(产权人方林娟,配偶韩福根,女儿韩燕,外孙子韩大伟,外孙女韩雯雯,女儿韩英,女婿张良,外孙张纯,张纯应享受独生子女双份)安置,该户有证住房面积196.23平方米,按农村居民个人应享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标准,核定方林娟(户)总可享受住房建筑面积约360平方米,对其不足的住房建筑面积,机场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在2006年7月26日,作出了给予照顾住房面积92平方米的核准。经核实,上述安置人中,韩英、张良、张纯、张纯应享受的独生子女份额共计四人份,已在曹路镇利明4队(张良祖居地)申请建房使用,并于2003年9月25日,获得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批准建造占地75平方米的二层住房。韩英、张良在获得住房建设后又举家将户籍迁至韩英娘家,隐瞒了曾在曹路批准建造住房的事实,造成动迁对方林娟(户)核定应安置人口时产生人数误差,并由此误作出给予照顾住房建筑面积92平方米的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农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及1997年12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精神,经研究决定,撤销机场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在2006年7月26日,作出的对施镇村3队方林娟(户)给予照顾住房建筑面积92平方米的核准。 原审又查明,房屋拆迁结算单记载:1、有证面积196.23平方米、163.77平方米,评估单价452元、150元、评估总价196.23×452=88,695.96元、163.77×150=24,565.50元;2、阳台面积5.4平方米,补偿金额2,440.80元、装修补偿款45,783.64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42,380.70元;3、每平方建筑面积土地使用基价1,180元、每平方建筑面积价格补贴500元、(1,180+500)×365.40=613,872元。上述1、2、3项的货币补偿金额917,738.60元;4、速迁奖励费16,000元、搬场费360×10×2=7,200元、过渡费360×8×12=34,560+1,000=35,560元、淋浴器移装费600元等共计60,600元。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明确晨阳西路150弄X幢X号502室房屋总价为336,892.50元。 2012年7月,韩英、张良、张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韩英、张良、张纯与方林娟、韩燕、韩雯雯、韩大伟、韩莉因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150弄X幢X号402、502室(原江家宅1号X幢X号402、502室),航城三路675弄Z号Z室(原10号地块Y幢Y号101室)3套房屋建筑面积292.21平方米。 原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朱某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内其它相关财产的民事权利予以放弃。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估价,结论为:晨阳西路150弄X幢X号402室(106.95平方米)、502室(106.95平方米),航城三路675弄Z号Z室(77.69平方米)3套房屋市场价值分别为1,198,300元、1,174,600元、744,400元。韩英、张良、张纯支付评估费13,180元。 原审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财产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动迁照顾建筑面积申报单及(2010)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涉案三套安置房屋系韩英、张良、张纯、韩燕、方林娟、韩雯雯、韩大伟等共同动迁安置所得,韩英、张良、张纯主张分割上述共有房屋,依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具体份额可根据涉案动迁地块的拆迁安置政策,结合韩英、张良、张纯与方林娟、韩燕、韩雯雯、韩大伟、韩莉对原被拆迁房屋享有权利的多少、增补拆迁面积等因素合理确定。 根据拆迁档案材料,该户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档案记载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内容,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施镇村X队X号有证建筑面积196.23平方米房屋,归韩燕、方林娟、韩雯雯及案外人朱某和韩福根所有,故相关拆迁所得的安置房面积也应归该五人共有,鉴于本案所涉拆迁安置口径是以政府核定人均拆迁面积为基础,对原有住房人均面积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按拆迁协议,方林娟户核定8人的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人均可享受40平方米拆迁面积,独生子女享受2份),除去有证建筑面积,实际享有“空平方面积”为163.77平方米,该“空平方面积”应由方林娟户共同享有。至于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对部分“空平方面积”的撤销决定发生于动迁协议签订之后,且动迁协议的补偿方土地储备中心并不否定动迁补偿协议的效力,也不要求追回已补偿的动迁利益,已生效的(2009)浦民(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该动迁协议的效力。由于“空平方”补偿面积为163.77平方米是动迁补偿利益中的一部分,故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该部分可在韩英、张良、张纯与方林娟、韩燕、韩雯雯、韩大伟、韩莉间酌情分割,该空平方面积中张纯作为独生子女增加的份额宜由韩英、张良、张纯共享,方林娟、韩燕、韩雯雯、韩大伟、韩莉关于韩英、张良、张纯非动迁安置人员,不应享有任何动迁补偿利益的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信。1992年4月由韩燕、方林娟、韩雯雯及案外人朱某和韩福根共同申请建造占地14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中,案外人朱某明确放弃该房屋中的财产权利,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韩福根在该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为5.6平方米,根据房屋拆迁结算单5.6平方米的拆迁补偿为2,531.20元,韩福根死亡后上述补偿应由方林娟、韩英、韩莉、韩燕继承,故韩英、韩莉各应得632.80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150弄X幢X号502室房屋归韩英、张良、张纯共同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150弄X幢X号402室,航城三路675弄Z号Z室房屋及其余动迁利益归韩燕、方林娟、韩雯雯、韩大伟共有,韩英、张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燕、方林娟、韩雯雯、韩大伟动迁利益差价款人民币460,000元;二、韩燕、方林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韩英、韩莉继承份额的折价款人民币632.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3元,由韩英、张良共同负担人民币4,971元,韩燕、方林娟、韩雯雯、韩大伟共同负担人民币8,582元。一审评估费人民币13,180元,由韩英、张良共同负担人民币4,415元,韩燕、方林娟、韩雯雯、韩大伟共同负担人民币8,765元。 判决后,韩英、张良、张纯不服,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有误: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的立基人口中不含朱某应含韩福根;2003年9月所谓韩英、张良、张纯获准在浦东新区曹路镇建造占地7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申请人中还包括张良父亲。原审认定错误,根据动迁政策,其可享有160平方米安置面积,故原审认定“空平方面积”163.77平方米由方林娟户共同享有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方林娟、韩燕、韩雯雯、韩大伟、韩莉诉辩称,不同意韩英、张良、张纯上诉请求。本案相关的动迁安置协议书是方林娟与拆迁人签订,未出现上诉人韩英、张良、张纯的名字,所有资料也没有反映他们是被安置人。韩英、张良、张纯户口本在它处,是在本次动迁公告之后迁入的,一起迁入的还有韩莉一家,如果韩英、张良、张纯可以作为被安置人,那韩莉也属被安置人;如按户口确定被安置人,方林娟、韩燕等四人外还有金四清、韩莉。对方提出的160空平方无理,安置协议是方林娟与拆迁人讨价还价签订,安置面积有证面积是190多平方米,剩余的是无证面积确认为有证面积。假定张良作为安置人员,按照核准单也是92平方米,但核准单已被撤销了,故其没有安置权利。 原审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述称,拆迁协议内容是真实有效的,对于当事人家庭内部问题其不发表意见,支持原审判决。 方林娟、韩燕、韩雯雯、韩大伟、韩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韩莉的丈夫、儿子与韩英、张良、张纯同时迁入户口,也应被认定为安置人;原审认定“空平方面积”163.77平方米实系被拆迁房屋中的“无证面积”补贴,与韩英、张良、张纯无关;原审判决与川沙镇政府撤销方林娟户照顾面积92平方米的决定冲突,根据韩英、张良、张纯享受的92平方米安置面积,原审判决显然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韩英、张良、张纯辩称,不同意该上诉请求。根据生效判决书其三人是有动迁资格的,有取得安置房屋权利,对方的请求没有依据。 原审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述称,拆迁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对于当事人家庭内部问题其不发表意见,支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韩英、张良、张纯是否具备拆迁补偿之分配资格,应如何分配拆迁补偿财产。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动迁照顾建筑面积申报单及(2010)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并确定上诉人韩英、张良、张纯属拆迁安置人,履行中也实际分配了其相关拆迁补偿利益,原审于此已详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方林娟等否认其拆迁安置人权利之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信。 上诉人韩英等三人的具体份额应在拆迁补偿协议范围内根据动迁地块的拆迁安置政策,结合其对被拆迁房屋的实际贡献、关联性确定。根据拆迁档案材料,该户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档案记载内容,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施镇村X队X号有证建筑面积196.23平方米房屋,归韩燕、方林娟、韩雯雯及案外人朱某和韩福根所有。应该认为,就对被拆迁房屋的实际贡献、关联性而言,此部安置面积原则确定为此五人共有是合理的。 鉴于涉案拆迁安置政策以政府核定人均拆迁面积为基础,对原有住房人均面积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按拆迁协议,方林娟户除去有证建筑面积,实际享有“空平方面积”为163.77平方米,该“空平方面积”应由各上诉人共同享有。考虑到上诉人韩英等三人本地它处已有(农村)建房,户口系本次拆迁时期迁入,应该认为,其虽为本案拆迁补偿人员,但相较上诉人方林娟等上述五人,其对被拆迁房屋之关联性相对较小,原审在空平方面积范畴内考虑其拆迁利益具有相对合理性。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现有证据,拆迁补偿政策及实际履行中也是以之为原则考量的。原审在上述原则内,考虑了独生子女增加的份额,在现有的八位当事人中以等额均分为原则分配了补偿利益,并以之冲销折抵了房屋款项,其计算原则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韩英等三人上诉主张与动迁政策相悖,相对缺乏公平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3元,由上诉人韩英、张良、张纯负担人民币7,000元,上诉人方林娟、韩燕、韩雯雯、韩大伟、韩莉负担人民币6,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代理审判员 董 锟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