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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8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22号 原告何文静。 委托代理人叶真涵,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鹃。 法定代理人金祥宝。 委托代理人郁韶荣,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文静与被告诸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22号
  原告何文静。
  委托代理人叶真涵,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鹃。
  法定代理人金祥宝。
  委托代理人郁韶荣,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文静与被告诸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真涵、被告诸鹃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真涵、被告诸鹃的法定代理人金祥宝及委托代理人郁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000元,当天原告先从银行ATM机取出了2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称剩余的200,000元由原告转账给被告,但后来被告说急需用钱,故原告又从银行柜台取出了2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10,000元,被告又于2013年3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返还。另外,原告将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用掉了40,000多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返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诸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被告不清楚为何会有借条;第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2013年3月10日从银行取出220,000元,而本案的借条是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原告无证据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第三,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刷了原告的信用卡;第四,经鉴定,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被告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写明:“今借何文静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归还日期2013年4月15日”。
  审理中,原告提供银行卡明细,证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了220,000元现金。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出了220,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将2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原告还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称其系原告的同事,其与原告均在银行工作,原告称有朋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00,000元,其于2013年3月10日将200,000元转到了原告的银行卡内,其看到原告从银行柜台取出200,000元,后原告将20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录音资料,欲证明2013年4月14日19时左右,原、被告在被告家附近的一家洗脚房谈话时,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220,000元,同意利息为10,000元,并确认用原告的信用卡刷了40,000多元。被告对上述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供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签购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了40,000多元。被告对上述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签购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并称签购单上并非被告的签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系借款。被告则提供出院小结、病史材料,欲证明被告因精神状态问题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原告对上述出院小结、病史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病情记录,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29日请假外出。
  2013年9月17日庭审时,被告称只记得原告从银行ATM机中取出了2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另外的200,000元以及信用卡的40,000多元被告想不起来了,但被告确认欠原告230,000元,同意每月付1,000元给原告,直至230,000元还清为止。审理中,被告诸鹃要求对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司法鉴定时止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特别是2013年3月29日出具借条时以及2013年9月17日庭审时的精神状态。2013年12月18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系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目前处于患病期;2、被告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3、建议加强医疗监护。但该鉴定机构目前无法评定被告在2013年3月29日出具借条时及2013年9月17日庭审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明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出院小结、病史材料、病情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有借条为证,并有银行卡明细、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被告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29日出具借条时及2013年9月17日庭审时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否定借条的有效性。原告称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了40,000多元,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刷了原告的信用卡且应认定为借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仅能认定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文静借款220,000元;
二、被告诸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文静以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文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何文静负担495元,被告诸鹃负担2,18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诸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奚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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