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9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8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926号 原告鲍忻。 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海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芬。 被告王玮承。 法定代理人王艳芬。 被告陆丽君。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峰,上海市广懋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926号
  原告鲍忻。
  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海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芬。
  被告王玮承。
  法定代理人王艳芬。
  被告陆丽君。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峰,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红,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忻与被告王艳芬、王玮承、陆丽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及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忻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刚、沙海涛,被告王艳芬、王玮承、陆丽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2013年6月2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7月24日,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鲍忻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刚、沙海涛,被告王艳芬、王玮承、陆丽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忻诉称,200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艳芬登记结婚。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艳芬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玮承系原告与被告王艳芬之子,被告陆丽君系被告王艳芬之母。2007年3月,原告及三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朋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共同购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房屋)。原告认为,原告系601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对601室房屋进行分割。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对601室房屋的出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0,000元进行分割,具体要求为:一、判令被告陆丽君支付原告601室房屋出售款930,000元的1/4计232,500元;二、判令被告陆丽君支付原告以23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王艳芬、王玮承对被告陆丽君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艳芬、王玮承、陆丽君共同辩称,第一,同意依法分割601室房屋的出售款,具体方案为601室房屋出售款930,000元扣除被告陆丽君支付的购房款284,007.30元后的余额645,992.70元由原告享有10%计64,599.27元;第二,三被告一直同意分割601室房屋的出售款,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还没有分割,故被告陆丽君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原告要求被告王艳芬、王玮承对被告陆丽君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王艳芬、王玮承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艳芬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2001年11月生育了被告王玮承。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艳芬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王玮承随被告王艳芬共同生活。被告陆丽君系被告王艳芬的母亲。
  2005年10月3日,原告与拆迁人上海新高桥开发有限公司就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高家沟村长杨家宅XXX号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本次拆迁共获得了货币补偿款720,800.27元,该款由被告王艳芬的父亲王国雄于2006年3月3日代领,601室房屋系本次拆迁的配套安置房。2007年3月13日,原告及三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朋大置业有限公司就601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价为284,007.30元。
  审理中,三被告提供(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41号原告与被告王艳芬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王艳芬的父亲王国雄已将货币补偿款720,800.27元中的700,0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在2013年3月20日及5月22日本案庭审时,原告确认王国雄将货币补偿款720,800.27元中的700,0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已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及王国雄两个工厂的经营,但在2014年1月13日本案庭审时,原告称王国雄交给原告的700,000元是原告经营两个工厂的报酬,并非是拆迁货币补偿款。三被告还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及三被告将601室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殷某,出售款为930,000元,由被告陆丽君收取。原告称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书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601室房屋出售一事并不知情。2013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2013年11月15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三被告另提供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现金解款单,证明2007年3月13日,被告陆丽君将601室房屋的购房款284,007.30元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了案外人上海朋大置业有限公司,该购房款系被告陆丽君出资。原告称601室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与被告王艳芬的共同财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41号庭审笔录、(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6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书、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现金解款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601室房屋的购买人之一,对601室房屋的出售款依法享有权利,现原告要求对601室房屋的出售款进行分割,三被告亦同意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高家沟村长杨家宅XXX号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款,原告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41号一案庭审时以及本案前二次庭审时均确认被告王艳芬父亲王国雄已将其中的700,000元交给了原告,现原告予以否认,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确认王国雄已将其中的700,000元交给了原告。关于601室房屋的购房款284,007.30元,原告称系用原告与被告王艳芬的共同财产支付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王国雄已将拆迁货币补偿款中的700,000元交给了原告,而三被告亦提供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现金解款单,该现金解款单上显示的解款人系被告陆丽君,故本院确认601室房屋的购房款284,007.30元系被告陆丽君出资。综合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对601室房屋的出售款930,000元享有20%计186,000元,其余房屋出售款归三被告所有。由于601室房屋的出售款930,000元系被告陆丽君收取,故被告陆丽君应支付原告18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陆丽君支付利息,本院认为601室房屋的出售款之所以未分割,主要原因系原告对601室房屋的出售事宜存在争议,并非三被告故意不予分割,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艳芬、王玮承对被告陆丽君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忻186,000元;
二、驳回原告鲍忻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7元,由原告鲍忻负担4,438元,被告陆丽君负担3,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奚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