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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8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29号 原告杨秀琴。 委托代理人朱苨苨,上海韩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钦。 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内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任井春。 委托代理人夏连华。 委托代理人崔荣金。 原告杨秀琴与被告上海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29号
  原告杨秀琴。
  委托代理人朱苨苨,上海韩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钦。
  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内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任井春。
  委托代理人夏连华。
  委托代理人崔荣金。
  原告杨秀琴与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琴的委托代理人朱苨苨、蒋晓钦、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琴诉称,2012年8月3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原告及其儿媳傅晶乘坐被告公司号牌号码为沪AHXXXX的37路公交车,当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陕西北路-南京西路处,因司机突然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在车厢内,当场头部出血,神志不清。原告的儿媳傅晶随即电话报警,并将原告送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经清创缝合原告头部伤口后,原告遵医嘱留院观察。次日,原告离开医院,回家卧床休息。同月11日原告因胸背疼痛再次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放射学诊断为T2-3椎体显示欠清。同年9月1日经CT检查确定原告为T2椎体压缩性骨折。之后,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及本市其他医疗机构继续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7,349.50元及交通费753元。鉴于被告至今未能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7,349.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282元、交通费人民币753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并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查档费人民币1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8月3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号牌号码为沪AHXXXX的37路公交车时,因司机突然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在车厢内,头部受伤。但根据当天原告颈椎胸椎的检查报告,原告并没有发生椎体压缩性骨折,直至同年9月1日才诊断为T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亦未予以赔偿。鉴于原告T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2年8月3日乘车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现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28.4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及衣物损失费用人民币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原告及其儿媳傅晶乘坐被告公司号牌号码为沪AHXXXX的37路公交车,当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陕西北路-南京西路处,因司机突然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在车厢内,当场头部出血。经在场的原告亲属报警后,送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诊断为头颅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予以清创缝合。且当时原告L3-4、T4-5、左3-4肋骨压痛,当日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中的放射学诊断:颈椎退行性变,建议必要时MR进一步检查;左侧诸肋骨目前未见明确移位性骨折,建议3-10天X线片随访,必要时64排螺旋CT重建;胸椎退行性变,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建议必要时MR进一步检查。原告遵医嘱留院观察,并于次日离开医院,回家卧床休息。同年8月11日原告因胸背疼痛等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当日的放射诊断报告中放射学诊断:胸椎轻度退行性变,T2-3椎体显示欠清,必要时CT扫描重建。9月3日原告胸椎CT示:T2椎体压缩性骨折,T3骨裂。为此,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及本市其他医疗机构继续进行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349.5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及交通费754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原告曾通过上海市静安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根据病史,结合案情及检验所见,原告2012年8月3日因客伤致头颅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已行清创缝合,目前恢复尚可。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胸3椎体线形骨折,无明显压缩,非手术治疗后,目前有胸背部疼痛不适,双上肢麻木症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客伤致头颅顶部头皮挫裂伤,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3椎体线形骨折。清创缝合,对症治疗后,上述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另原告为查询被告工商资料支付档案查阅费人民币10元,并于2013年4月8日给付上海韩志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上海东方医院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2年8月3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原告因其乘坐的被告公司37路公交车的司机突然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在车厢内,导致原告身体伤害,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表示原告T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2年8月3日乘车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虽然事发当日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放射学诊断原告胸椎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但建议必要时MR进一步检查,同年8月11日原告因胸背疼痛再次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经相关检查,诊断为T2-3椎体显示欠清,建议必要时CT扫描重建。9月3日原告胸椎CT示:T2椎体压缩性骨折,T3骨裂。由于针对原告T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医疗诊断客观上需要一定的过程及相应的检查方式,从事发当日至9月3日确诊,原告的上述治疗过程具有连续性,且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的放射学诊断中亦曾建议原告进一步检查,而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T2椎体压缩性骨折系其他原因造成,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确认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因客伤致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计算;救护车费用则按照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等予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本市的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则根据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的需要及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予以处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衣物损失费为人民币800元,但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支付原告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不仅在身体上受到损害,而且在精神上亦受到了相应的伤害,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和抚慰。另,档案查阅费、鉴定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秀琴医疗费用、救护车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档案查阅费、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5,69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5元,由上海巴士电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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