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顾正南。 被告商雪松。 委托代理人孔繁昊,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正南与被告商雪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雪松、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正南诉称,2011年6月27日20时07分,被告商雪松驾驶牌号为沪A2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晋元路曲阜西路处,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诉讼,被告商雪松、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原告又因二期治疗而产生相应的损失,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0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1620元、交通费139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商雪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商雪松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2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非医保用药、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及伙食费2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交强险内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前次诉讼中用尽。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20时07分,被告商雪松驾驶牌号为沪A2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晋元路曲阜西路处,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中,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头面部及双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后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上海邮电医院门诊就医,于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15日在上海邮电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2036.60元(含自费伙食费232.5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商雪松、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07200元;被告商雪松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112182.67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沪A2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被告商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二期治疗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扣除自费伙食费,核定为21804.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每日20元标准,确定为30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二期营养期限为15日,按每日30元标准,确定为45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二期护理期限为15日,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日45元标准,确定为675元;五、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二期休息期限为30日,按每月1620元标准,确定为1620元;六、交通费,依据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确定为1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正南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197元; 二、被告商雪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正南医疗费218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元(原告顾正南已预缴),由原告顾正南12.50元,被告商雪松218.5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晨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