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宝平。 委托代理人周毅。 委托代理人陈芸。 被告李留强。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留强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陈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留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拖欠2013年2月燃气使用费人民币28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多次催缴未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燃气使用费287.50元及滞纳金16.90元,合计304.40元。 被告李留强辩称,欠费是事实,但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留强系上海市闸北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燃气用户,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月燃气使用费287.5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燃气帐款催收单,要求被告及时履行支付燃气使用费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燃气帐款催收单、常住人口信息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拒绝支付。被告作为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使用费,并要求被告按日偿付应付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留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燃气使用费人民币287.50元; 二、被告李留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留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晨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