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建平。 委托代理人施寅初,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琴。 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丽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653.90元及逾期滞纳金3600元(后变更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652.68元、逾期滞纳金为18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寅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东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9.76平方米)的业主。被告所在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拖欠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52.68元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652.68元; 二、被告刘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丽琴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洁 二○一四年二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张 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审 判 员 杨 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