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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8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01号 原告张平。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伯荣。 委托代理人胡坚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01号
  原告张平。
  委托代理人田其锐,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伯荣。
  委托代理人胡坚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平与被告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养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的委托代理人田其锐、被告市政养护的委托代理人胡坚良、被告人保上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诉称:2012年11月30日4时58分,原告骑自行车沿复兴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河南南路口右转时,被被告市政养护的司机马俊生驾驶的牌号为沪D1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掉头时撞倒。黄浦交警支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应由马俊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23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期治疗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9,4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37元、误工费12,55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医疗杂费179.4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市政养护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市政养曾为原告垫付的96,824.31元。
  被告市政养护辩称:因原告逆向行驶并右转,才导致正在掉头的被告车辆将原告撞倒,认为原告和马俊生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俊生系职务行为,愿意按同等责任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律师费数额过高。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上海一致。曾为原告垫付97,645.71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保上海辩称:原告违章过马路才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故原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愿意按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215.40元、物损费200元计算赔偿数额;残疾赔偿金要求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4时58分,原告骑自行车沿复兴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河南南路口时右转,适逢被告市政养护的司机马俊生驾驶牌号为沪D1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着复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南路路口掉头,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8天并复诊多次,共花费医疗费109,424.05元。被告市政养曾为原告垫付了96,824.31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平头颈部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治疗休息期2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肇事的沪D1XXXX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市政养护所有,在被告人保上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居住证信息查询单、居住证明、上岗合同、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银行查询账户历史明细、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条、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调查,鉴于“未找到现场目击证人,路口监控录像资料也无法反映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灯色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有逆向行驶的违法事实,但在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表述“该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方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张平对此次交通事故存有过错;又,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市政养护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市政养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市政养护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市政养护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确定。另,原告主张的医疗杂费中本院仅支持其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的雾化器费用。被告人保上海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与此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09,4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55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项目,被告人保上海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市政养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平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人民币187,124.90元。扣除被告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张平的人民币96,824.31元,被告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张平人民币90,300.59元。
  五、原告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5元,由原告张平负担人民币45元、被告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莉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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