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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8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00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甲。 被告何乙。 被告俞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甲、俞某某、何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00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甲。
  被告何乙。
  被告俞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甲、俞某某、何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毅,被告何甲、被告俞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继承人崔萍原系邻居。崔萍与被告何甲系夫妻,系被告何乙之母,系被告俞某某之女。2012年4月左右,崔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币种下同),又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共同书写借款24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崔萍位于本市顺昌路房屋动迁后归还借款。但该房屋动迁后,崔萍尚未归还借款即于2012年8月31日病故。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何甲、被告何乙共同辩称:何甲与崔萍于2008年7月已离婚。知道崔萍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但其他借款情况不明。已帮崔萍归还了借款160多万元,现崔萍已无可供清偿债务的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某某辩称:崔萍本人已经没有遗产可供清偿债务,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甲与被继承人崔萍原系夫妻,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何乙系被告何甲与崔萍所生之女,被告俞某某系崔萍母亲。原告与崔萍原系邻居。2012年4月崔萍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2年5月17日崔萍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崔萍借张某某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到卢湾区顺昌路XXX号房屋动迁就如数归还。2012年7月16日被告何甲和动迁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8月31日崔萍报死亡。现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的权利人为何甲、崔萍、何乙、俞某某。
  以上事实,有2012年5月7日崔萍书写的借条、户籍资料、照片、(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收条、还款计划、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崔萍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崔萍理应积极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崔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崔萍已死亡,被告俞某某系崔萍的母亲,被告何乙系崔萍的女儿,故被告俞某某、被告何乙均系崔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崔萍遗产的权利。虽然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崔萍已没有可供清偿债务的遗产,但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两被告对崔萍名下的遗产有进行清理的责任。被告何甲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前已与崔萍离婚,崔萍生前又未留有遗嘱,被告何甲非崔萍的继承人,没有义务清偿崔萍债务。原告直接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与法相悖,原告只能以崔萍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要求被告俞某某、何乙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何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以继承被继承人崔萍遗产范围为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
二、被告俞某某、何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以继承被继承人崔萍遗产范围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俞某某、何乙在崔萍的遗产范围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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