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33号 原告孙传豹。 委托代理人贾秀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应宣来。 原告孙传豹与被告应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竞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豹的委托代理人贾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宣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传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调头寸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按被告要求以转帐和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计算);3、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计算);4、支付违约金282,600元。 被告应宣来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传豹与被告应宣来为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传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原告于2013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共计支付了100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上述借款事实,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宜约定如下:“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月利率为4%,自乙方(应宣来)借款之日起计息。乙方逾期还款,除按照月息4%继续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需向甲方支付未还款本息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民生银行汇款明细、协议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传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应宣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还款利息,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宣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宣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传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应宣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传豹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应宣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传豹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原告孙传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32元,由被告应宣来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应宣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