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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8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09号 原告姜淑萍。 原告王丽敏。 原告王一新。 法定代理人姜淑萍。 原告张小南。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 委托代理人赵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09号
  原告姜淑萍。
  原告王丽敏。
  原告王一新。
  法定代理人姜淑萍。
  原告张小南。
  委托代理人王金华。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立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
  委托代理人赵小芬,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荣忠。
  原告姜淑萍、王丽敏、王一新、张小南与被告上海立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春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萍、王丽敏、张小南及张小南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志敏、被告立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淑萍、王丽敏、王一新、张小南共同诉称:2013年4月20日4时38分,被告立春公司的驾驶员钱阿军驾驶牌号为沪BGXXXX重型自卸车在黄浦区跨龙路陆家浜路路口与骑燃气助动车的王明华相撞,致王明华死亡。黄浦交警支队认定王明华和钱阿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分别为王明华的配偶、子女和母亲。故起诉要求被告立春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830.66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1,288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3,500元、被抚养人姜淑萍的生活费472,554元、被抚养人王一新的生活费26,253元、被抚养人张小南的生活费30,240元、律师费4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立春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立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钱阿军系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愿意承担50%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王一新、张小南的生活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愿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护理费80元、物损费1,500元计算赔偿数额;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姜淑萍的生活费及律师费。自己车辆的损失800元、牵引费600元要求原告按比例承担及为原告垫付的尸检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和现金33,729.3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4时38分,被告立春公司的驾驶员钱阿军驾驶牌号为沪BGXXXX重型自卸车在本市跨龙路陆家浜路路口与骑燃气助动车的王明华相撞,王明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2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明华和钱阿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此,王明华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830.66元。原告姜淑萍系王明华妻子,两人共生育一女一某,即原告王丽敏、王一新。原告张小南系王明华母亲,张小南和亡夫共生育两子,即王明华和王金华。
  另查明:被告立春公司曾为王明华垫付医疗费3,729.30元、尸检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沪BGXXXX重型自卸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牵引费600元、修理费800元。
  再查:肇事的沪BGXXXX重型自卸车属被告立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并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修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估损单、护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立春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立春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按责承担其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立春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立春公司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立春公司予以赔偿,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一并扣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王一新、张小南的生活费的赔偿数额,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姜淑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7,830.66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物损费2,000元、被抚养人王一新的生活费26,253元、被抚养人张小南的生活费30,240元、律师费8,000元、尸检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牵引费600元、车损费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萍、王丽敏、王一新、张小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萍、王丽敏、王一新、张小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萍、王丽敏、王一新、张小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萍、王丽敏、王一新、张小南人民币409,596.83元。
  五、被告上海立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淑萍、王丽敏、王一新、张小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律师费、尸检费、鉴定费人民币88,759.37元。扣除被告立春公司已给付的人民币37,129.30元,被告立春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姜淑萍、王丽敏、王一新、张小南人民币51,630.07元。
  六、原告姜淑萍、王丽敏、王一新、张小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立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牵引费、车损费人民币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10.90元,由原告姜淑萍、王丽敏、王一新、张小南负担人民币3,410.90元、被告上海立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 孙建雄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莉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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