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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7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8
摘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37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金德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荣富,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37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金德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荣富,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盛,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薛靓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22日15时50分,原告公司员工邱善辉驾驶牌号为沪FU3042车辆与李明驾驶的牌号为沪J17056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出莲花路约100米处发生事故,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J17056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之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薛 靓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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