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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1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8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126号 原告郑仰利。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王存,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仰利诉被告王德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126号
  原告郑仰利。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王存,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仰利诉被告王德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仰利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王德瑾、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仰利诉称,2012年2月12日19时57分许,被告王德瑾驾驶牌号鲁DM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建路、越海路北约1米处时,适遇案外人刘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德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右髌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给予休息期16个月、营养期8个月、护理期6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王德瑾是肇事司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是肇事车辆牌号鲁DM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38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6元(包括拐杖费160元、轮椅费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3.50元/天×20天)、交通费959.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40,188元/年×20年×0.12)、误工费50,400元(2,800元/月×18个月)、护理费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营养费10,800元(1,200元/月×9个月)、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德瑾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王德瑾全部承担,被告王德瑾应当清偿的款项扣除其已经预付原告的现金37,905元后赔付原告。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29,160元(1,620元/月×18个月)。
  被告王德瑾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认可2,5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现金37,9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但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轮椅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9时57分许,被告王德瑾驾驶牌号鲁DM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建路、越海路北约1米处时,适遇案外人刘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郑仰利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5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5,386.5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87.70元)。原告还购买拐杖支出拐杖费160元,购买便椅及轮椅共计支出1,346元。事发后被告王德瑾预付原告现金37,905元。2013年5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仰利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右髌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给予休息期16个月、营养期8个月、护理期6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牌号鲁DM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涝庄村XXX号村民,农村户籍。原告提供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起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慈善街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
  又查明,事发前原告系上海浦东雅丽园艺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证、现金付出凭证,欲证明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2月起未继续工作,单位停发其工资至今。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卡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项目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证、现金付出凭证、拐杖费发票、便椅及轮椅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德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是肇事车辆牌号鲁DM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德瑾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5,386.5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87.70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为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54,99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23.50元/天×20天),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主张营养费10,800元(1,200元/月×9个月),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已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40,188元/年×20年×0.12),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事发前原告有工作单位,其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工作,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主张误工费29,160元(1,620元/月×18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原告根据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59.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拐杖费16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轮椅费1,346元,但其提供的发票载明“便椅和轮椅”两项费用共计1,346元,考虑到其实际存在该项损失,本院酌定轮椅费为1,0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实际存在衣物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11,940元,其中医疗费54,9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10,800元,合计66,268.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56,268.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计39,388.16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包括拐杖费160元、轮椅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3,571.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33,571.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计23,499.8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计1,260元。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由被告王德瑾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赔偿原告184,448元,被告王德瑾应赔偿原告4,000元,与被告王德瑾已经预付原告的现金37,905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王德瑾33,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仰利人民币184,448元;
二、原告郑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德瑾人民币33,9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3.50元,由原告郑仰利负担人民币168.50元,被告王德瑾负担人民币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孟玉琼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思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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