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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3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8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318号 原告张文樑。 原告张远兰。 法定代理人张文樑。 原告张光洋。 法定代理人张文樑。 原告肖龙城。 原告孙何秀。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占果,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318号
  原告张文樑。
  原告张远兰。
  法定代理人张文樑。
  原告张光洋。
  法定代理人张文樑。
  原告肖龙城。
  原告孙何秀。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占果,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
  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蕾。
  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樑、张远兰、张光洋、肖龙城、孙何秀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樑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占果、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陈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樑、张远兰、张光洋、肖龙城、孙何秀共同诉称,2013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大众公司员工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N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赵高公路近洲海路南约400米处与原告张文樑配偶肖冬平驾驶的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导致肖冬平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本起事故发生后,经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调查,确认无法查明事故责任,鉴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碰撞且是由于机动车追尾自行车导致事故发生,故肇事机动车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牌号为沪ENXXXX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47.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9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1,246,08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由于事发经过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外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所以在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都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由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受害人肖冬平驾驶的自行车无牌无钢印,另外事故是由于驾驶员陈某某为避让另一辆车才向右行驶不慎撞到受害者肖冬平,事故地段无探头,故受害者肖冬平也存在一定过错,陈某某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扣除用血互助金3,0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17,40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中张远兰、张光洋分别按照8年、11.5年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元。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另外被告垫付受害者医疗费166,422.50元以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关于责任认定由法院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认可4,247.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意见同大众公司一致。关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及现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大众公司员工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N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赵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高公路近洲海路南约400米处,陈某某驾驶的轿车车头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肖冬平驾驶的自行车车尾相碰撞,造成肖冬平受伤,后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肖冬平所驾车辆行驶轨迹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无法查清,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肖冬平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0,670元,其中166,422.5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垫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肖冬平(1974年11月18日出生)系江西省万安县窑头镇城江村台前18号来沪务工人员,2012年7月31日至事故发生前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革新村花园子31-1号102室。审理中,原告提供派出所证明、革新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新智德精密零件(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肖冬平的居住情况。原告还提供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肖冬平系劳务派遣工,由上海如馨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新智德精密零件(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张文樑系肖冬平配偶,原告张光洋(2007年4月2日生生)、原告张远兰(2003年12月3日生)系两人子女。原告肖龙城、孙何秀系肖冬平父母,肖龙城与孙何秀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肖冬莲、肖冬平、肖冬华、肖光华、肖开腾、肖小永。肖龙城(1939年10月6日生)、孙何秀(1946年3月24日生)系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百嘉镇黄南村农民,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
  本案牌号沪ENXXXX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史、医疗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住院病史、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革新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百嘉镇黄南村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收条、商业三者险保单、询问笔录,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在事故经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一方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如无法证明,则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大众公司辩称受害人肖冬平驾驶的自行车无牌无钢印认为其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自行车无牌无钢印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不构成肖冬平对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关于被告大众公司辩称陈某某是为避让另一辆车才向右行驶不慎撞到受害者肖冬平,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某某为避让其他车辆而撞倒肖冬平并不构成肖冬平存在过错的理由,且被告对上述主张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大众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肖冬平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由被告大众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牌号沪ENXX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丧葬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肖冬平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革新村花园子31-1号102室,该地区属于农村区域,现原告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区属城镇地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现按照农村标准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48,020元(17,401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光洋、张远兰作为肖冬平的子女,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因其生活来源依附于抚养人肖冬平收入水平和劳动能力,故其生活费应当参照抚养人肖冬平的标准认定,现被告大众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龙城、孙何秀系肖冬平的父母,两人均系农民,根据其年龄本院认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黄南村村委会证明也证明肖龙城与孙何秀无其他经济来源,两被告对于黄南村村委会证明也无异议。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光洋、张远兰的出生证明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以及肖龙城、孙何秀户籍身份信息,本院酌定张光洋、张远兰、肖龙城、孙何秀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6,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肖冬平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家人精神造成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肖冬平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70,670元,其中4,247.50元(包括用血互助金3,000元)由原告支付,剩余166,422.5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垫付,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史及用血互助金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众公司认为用血互助金可以办理退还手续无实际支出故不予认可,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退还用血互助金,故本院对大众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收据等确认医疗费170,670元。5、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并无不当,但其主张律师费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422.50元及现金40,000元,有医疗费收据、收条为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医疗费170,67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160,67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0元,其余80,67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348,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2,17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442,17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大众公司应赔偿原告532,840元,与被告大众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166,422.50元医疗费及40,000元现金相抵扣后,被告大众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26,4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樑、张远兰、张光洋、肖龙城、孙何秀200,000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樑、张远兰、张光洋、肖龙城、孙何秀326,41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4元,减半收取计8,007元,由原告张文樑、张远兰、张光洋、肖龙城、孙何秀共同负担3,298元,被告大众公司承担4,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黄 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粟 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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