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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8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05号 原告茅彩红。 委托代理人童洪,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佐丹奴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彤。 委托代理人曹峥。 委托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彩红诉被告上海佐丹奴服饰有限公司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05号

  原告茅彩红。
  委托代理人童洪,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佐丹奴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彤。
  委托代理人曹峥。
  委托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茅彩红诉被告上海佐丹奴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彩红之委托代理人童洪、被告上海佐丹奴服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峥、成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彩红诉称,其于2000年2月入职被告处,2010年4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店长(区长),月薪人民币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7月21日被告单方解约。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202,500元(7,500×13.5×2)、支付2012年1月-12月的平时加班工资11,475元、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10,000元。
  被告上海佐丹奴服饰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入职、签约、工资、岗位等事实。原告因存在虚假销售的情况,故公司调动原告原岗位,但原告自2013年6月4日起未再上班,公司一直劝说她尽快到岗上班,但原告始终不予理睬。7月18日公司以原告不服从安排、旷工为由与之解约。公司的解约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证实原告的工资、工作年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6月4日-6月28日、7月1日-7月22日的班表,证实该期间原告在业务部门上班,并未旷工。
  3、2013年7月22日的病假单及请假条,证实主管部门已经批准原告的病假。
  4、解约通知,该通知未载明旷工日期及天数,证实解约通知存在瑕疵。
  5、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由于被告称原告拒收快递,但原告并未收到快递,故向公安局报案称邮局不作为,证实并未收到快递。
  6、工资卡明细,证实月收入为7,500元。
  7、休假通知,证实被告强制原告于5月16日-5月30日休假。
  8、邮件,系被告的人事所发,证实原告还余74小时加班未休。
  被告对原告证据之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对证据2称,该表格不能证实原告实际的上班时间,只能证实打印表格的时间,且当时已安排原告到Z30店上班,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不到岗;证据3,原告于7月22日请假,但原告在7月21日已收到公司的解约通知,且病假单并未经人力资源部审核,故不能证实原告自7月22日起请病假;证据7,不存在强制休假,同意员工休假,是被告依法办事的体现;证据8,公司已经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制作的销售单,金额为16,717元,但这些服装并未实际销售。证实原告伪造销售记录。
  2、手机短信(截屏),系原告手下的营业员向原告汇报虚假销售的内容。证实原告指使下属伪造销售记录。
  3、杨蓓丽、孙花、罗丽的证言,证实三人受原告指使,伪造销售业绩。证人仲裁审理中已经出庭作证。
  4、原告与杨蓓丽、孙花、罗丽的对话(录音,文字材料),其中发生争吵,证实存在虚报销售记录的情形。
  5、6月27日的工作安排、7月10日的通知,鉴于原告的工作表现及与下属的关系,公司决定将原告从Z93店调往Z30店,证实公司数次向原告送达调岗通知。
  6、被告在上海店铺的分布情况、10位区长的工作地点及工作范围,证实公司的调动合理,不存在故意刁难。
  7、Z30店(真北家乐福店)考勤记录(6月、7月),证实原告在收到调岗通知后,于6月4日-7月22日期间未到岗上班。
  8、关于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的审批表,尽管6月原告未到岗,但公司还是以劝说、鼓励上班为主,证实公司足额支付工资。
  9、《员工手册》及原告的签收单,按规定请假需人力资源部批准,一个月内累计旷工2天以上就可以解约。证实公司有规章制度。
  10、2013年7月16日被告的会议纪录,关于与原告解约,证实公司讨论决定与原告解约,并报工会。
  11、工会的意见,证实工会同意被告的解约决定。
  12、解约通知及邮寄回执。
  13、2012年1月-12月业务部考勤记录,证实原告该期间的加班情况,同时证实原告所述的加班并不存在。
  14、2012年发放年终奖的邮件、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单及签收单,证实原告已领取2012年度年终奖5,582元,而2013年的年终奖将于2014年才发放。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6、8、9、12、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5称,是原告家人及委托代理人予以签收,并非原告本人签收,但代理人没有权限签收;对证据9中的“请假”条款不予认可;对证据12称,代理人没有签收的权限;对证据14称,其主张的是2013年的年终奖。证据1-4不予认可,但确认仲裁时曾对证据4予以确认,但称它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予认可,其上看不出原告6月3日有上班6小时的考勤记录,说明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也说明原告是在公司正常上班的;证据10、11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参加会议,被告未告知原告;。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彼此认可的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被告的证据1-4,它是一组证据,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链条,证据4的对话录音,证实原告要求下属通过做假帐以提升销售业绩,从而获得奖金提成,尽管原告代理人在诉讼阶段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本人在仲裁审理期间已予以确认,故原告代理人的否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4的内容,与被告的证据2、3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确认;尽管被告证据1是打印件,无法确定是原告经手,但原告做虚假销售记录的事实已经确定。被告证据7,尽管原告否认该考勤记录,但原告确认仅于6月3日去过Z30店铺工作,之后未再去该店铺上班,故本院对原告6月4日之后未去店铺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0、11,被告的会议是讨论对原告的解约,该会议结果被告已以解约通知的形式告知了原告,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0年4月入职广州虎威华侨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并签署劳动合同。2008年8月广州虎威上海分公司及原、被告三方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于2008年7月8日起虎威上海分公司需变更上海佐丹奴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茅彩红的用人单位与茅彩红延续劳动合同。
  2010年4月,原、被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店长,月薪5,600元。合同的最末约定:《2007年版员工手册》为本合同之附件。嗣后,原告升任区长,月薪调整为7,500元。2011年8月-2013年3月期间,原告负责8家店铺;2013年4月起,原告主要负责家乐福宝山店(Z93店)、万达广场宝山店(ZS6店)。
  2013年2月期间,原告要求店员通过做虚假的销售账目以帮助提升销售指标,期间,原告与店员曾发生争执。被告发现账目异常后,遂向原告及其他店员了解事情原委。其他店员以书面形式陈述了事情经过。6月初,被告通知原告赴家乐福真北店(Z30店)工作,原告于6月3日到真北店工作后,遂以路途遥远为由,拒绝继续上班。6月27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发出“工作安排通知”,要求原告接到通知之后务必去Z30店工作,并明确职位、薪酬均不变。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要求:原告到Z30店上班,拒绝上班,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依然未到岗上班。
  2013年7月5日,被告基于尚未对原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遂批准向原告支付6月份的工资5,853.18元。
  7月16日下午,被告就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上班的事宜召开会议并作出决定: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决定报工会。7月17日被告工会回复:一致同意与茅彩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于2013年6月4日、6月27日、7月10日通知你到Z30店上班,你除6月3日去上班后,一直未到岗上班。你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去上班,已经构成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决定从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在……。7月21日、7月22日原告户籍地的家人及委托律师代为签收了该通知。
  另查,2013年4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于5月16日-5月30日休年假11天,并告知原告尚剩余延时加班74小时未休。
  又查,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签署《员工手册》(2007年版)确认书,明确已收到该手册、已阅读并愿意遵守。被告的《员工手册》(2007年版)中“处分制度”规定:违反任一丙类过失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两天;3)伪造单据、文件故意欺骗公司或其他作弊行为;……。
  再查,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假期申请表”,以患病为由,申请7月19日病假一天。部门主管的负责人对此作出审批,但人力资源部未作审核。
  2013年8月2日茅彩红(申请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佐丹奴服饰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500元、2012年1月-12月平时加班工资11,475元、2013年1月-7月22日年终奖10,000元、2013年7月1日-7月22日工资7,500元。2013年9月18日该委裁决[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474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12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4,784.48元,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事项。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否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提供的对话录音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要求手下店员通过伪造销售记录的方式以提升销售业绩,原告这一行为实质已经触犯了被告的“伪造单据、故意欺骗公司或其他作弊行为”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老员工,应该以身作则,约束自身的行为,而不该以投机取巧、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企业以达到更高的利益。出现这样的情形,被告并未简单的与原告解约,而是希望通过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动,期待原告的改正。作为原告,对此应该心怀感恩,以积极向上的姿态,重拾信心,在新岗位上创造新业绩。然原告对被告再三要求尽快上岗的通知置若罔闻,反而认为这是被告对自己的刁难,以路途遥远为由,与被告讨价还价、谈斤论价。假使原告所称自6月4日起一直在总部九江路上班属实,那么被告安排原告在Z30店工作,远比原告在九江路上班近得多。当原告信心满满的负责着8家店铺的工作时,是否有觉得路途的遥远?因此,原告所谓路途遥远并非原告可以拒绝上班的理由。原告一而再、再而三毫无理由的拒绝上班,是旷工的表现。
  至于原告提供“班表”以证实没有旷工一节,它只是一份反映店铺销售的汇总表,并不是原告的考勤表,它并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的自6月4日-7月22日每天在总部九江路上班的事实。退言之,即便原告每天都去九江路报到,也不意味着原告存在每天上班的事实,九江路并非原告工作岗位所在地,被告的通知一再明确原告的工作地点在Z30店铺。因此,原告所称每天都去上班、不存在旷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7月19日是病假且已获批准一节,被告已于7月18日以原告违纪为由作出解约,因此,原告之后的病假与被告无关。
  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尚余延时加班74小时,为此,被告应按原告工资7,5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仲裁委裁决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原告主张的年终奖金,年终奖是企业对员工一年来为企业辛勤工作的肯定及褒奖,2013年的年终奖一般都于2014年初发放。原告已于2013年7月(年中)与被告解约,不再为被告工作,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佐丹奴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茅彩红在职期间尚余延时加班74小时的加班工资人民币4,784.48元;
二、驳回原告茅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茅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靖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夏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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